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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撤銷,有無救濟管道——監察院〔109司調0076〕評析(文/賴仁祥)


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撤銷,有無救濟管道——監察院〔109司調0076〕評析

文/賴仁祥


主要問題:


犯《懲治盜匪條例》獲判無期徒刑而經假釋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他罪而被撤銷假釋,此時原先所犯《懲治盜匪條例》而獲判無期徒刑之罪,需要重新起算服刑時間至少25年才可再經假釋,然而原先的《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廢止,此時服刑所依據的是一個已經經廢止的法律,且檢察官之撤銷假釋一概沒有審酌個案的轉圜餘地,是否適當?



調查報告主要內容:


《懲治盜匪條例》有特定時代背景下的嚴罰需求,惟因爲時代變遷,早已於民國91年廢止而將其內所規範行為,轉回由刑法進行一般性的規定,很多過往需要判到無期徒刑的罪,在回歸一般刑法後,其實不用判到那麼重的刑度。


在此背景之下,受刑人在被撤銷假釋時,檢察官也應該納入這樣一種考量去審酌個案,也就是,當今天已經不是過往戒嚴等時期下,需要嚴罰的時代,這時候要求其回去服刑即應該把這個條文在今日受到的批評與檢視納入考量(譬如一樣是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下就可以判到無期徒刑,但是在《刑法》底下就不會判到無期徒刑,在今天的時代背景下,已經不認為強盜行為需要用無期徒刑處理時,在撤銷假釋要受刑回去服刑時,似乎也應該考量這時候是不是還需要用無期徒刑這種方式,對待強盜行為)。


初步之相關救濟方式,有預計以修法或是個案非常上訴之方式進行處理。


評析:


本調查報告主要處理的內容是有關《懲治盜匪條例》而獲判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檢察官撤銷假釋時,依法一律受到撤銷之不當情形。


確實如同調查報告所指,《懲治盜匪條例》有其侷限性而應在個案中加以檢視、審酌。惟細究這些陳情的個案,其實涉及許多需要再經檢視的條文,且解決方式也並不應該只透過個案救濟的方式,或是只針對《懲治盜匪條例》的案件進行處理。


其一,這些陳情個案其實往往都牽涉到其他需要再經檢視的條文,也就是無期徒刑假釋門檻之修法,從過往的十年修到十五年,再修到二十五年,這樣不問個案的不斷修高,以及一味的以無期徒刑再犯較高作為基礎,卻無相關佐證與個案審酌的修法本身即有疑問,更讓受刑人無所適從的是,當初在監獄服刑時只要服刑十年就可以假釋,現在撤銷假釋回去卻要關二十五年才可以假釋是否合理,受刑人往往疑惑到為何不是適用原先的法律規定?


其二,其實這些陳情個案只是反映了部分問題,如果只是用個案救濟的方式提起非常上訴,或是只針對《懲治盜匪條例》的案件進行處理,其實非常可惜,原因在於,這些案件只是凸顯現行條文荒謬的最為顯著的例子,真正的問題應該是要全面重新審酌假釋條文的問題。


在釋字796解釋中大法官肯認到,六個月以下的刑期不問個案一律撤銷有所不當,然而在意見書中可以看到部分大法官認為為德不卒,因為真正凸顯問題的,其實是無期徒刑個案的例子,也就是刑法77條第五項,一概要求無期徒刑的受刑人回去關二十五年才是問題。


也就是說,真正的問題並不在於是不是六個月以下之刑期,或是到底是不是懲治盜匪條例的案件,問題在於的是對於整體無期徒刑案件來說,那過於沈重的25年的枷鎖,有時只是忘記或因對於法律之不理解而恐懼所以沒去報到,有時則是如同調查報告中所寫的條文根本受到廢止,而有正當性問題的案件,然而不問到底是哪種情形,卻都要被撤銷而回去關上25年,只是人生又有多少的25年?


最後,此次調查報告應該作為一個契機,對假釋的所有相關條文進行一個全面性的正當性檢查,而非只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診療報告,否則若以個案救濟之方式雖然可以救濟到調查報告中所列的那十幾間的個案,忽略的卻是更多負重25年而看不見未來,更遑論更生的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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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監委:高涌誠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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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所關注小組

Prison Wat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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