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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希望權』檢核 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就是酷刑」/陳惠敏(刊登於上報,2025-12-21)




▌用希望權來檢核是否為酷刑


什麼是「希望權」?這是近年來歐洲人權法院在法理基礎上日益受到重視的概念,其與人性尊嚴(dignity and humanity)成為歐洲人權法的核心。簡單地說,要從兩個面向來思考:一、每個人能否被其他人看到認出(recognition),二、每個人能否在法律中和透過法律(in and through law)被看到認出。(Sarah Trotter, 2022)。兩者均為刑罰積極意義的開始,而不是刑罰確認後的按下停止鍵。


歐洲人權法院針對土耳其國內因恐怖主義罪行,而遭判無期徒刑終身監禁的四位當事人的系列裁決(ÖCALAN (No. 2), 2014;GURBAN, 2015;KAYTAN, 2015;BOLTAN, 2019),提出了若符合底下三個條件,終身監禁就可以被視為符合希望權:


一、若國內法於特定條件下允許對刑罰執行予以暫緩或停止

二、若該刑罰得以接受實質性審查,以評估附條件釋放之可能性

三、若存在一套明確且可啟動之審查機制,以決定是否終止刑罰繼續執行


簡言之,終身監禁必須要有可檢視(reviewability of life sentences),否則就無法符合希望權的基本期待。這些基本要求反映出歐洲人權法院對刑罰目的之理解,並非僅止於應報或一般預防,而是必須保留更生與重返社會之制度可能性。


▌有希望權才能落實受刑人的矯正教化評估


進一步來說,正因有希望權,所以才能表述《歐洲人權公約》第46條允許被訴國選擇其遵守法院判決的方式,且各國在刑事司法和量刑方面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國際法的趨勢是應設立在判處終身監禁後最遲不晚於25年就要有進行審查的機制)。以希望權(或人性尊嚴或再社會化)為標準,就等同於受刑人一定可以釋放,從來都是刻意的誤導。


這是什麼意思呢,這表明倘若每位受刑人都應該要分別評估,倘若「這位」受刑人的懲罰和威攝要求還沒有被滿足,或者「這位」受刑人對社會仍構成危險,還是可以不釋放。因此,我們可以直截了當地說,「希望權」正是讓刑事政策及刑罰更能落實在每位受刑人的個別處遇效果及矯正教化評估,而不是從判決定讞後就永遠停止了。如此這般,刑之執行才有社會防衛的積極意義。換言之,希望權將人重新帶回了人的視野裡,自此才開始了矯正教化和積極的社會防衛,彰顯社會公義、確保國人安全和治安。(如同行政院和法務部所言)


歐洲理事會部長會議的臨時決議,面對的是土耳其恐怖分子終身監禁的立法區別,對今日台灣的我們來說,充滿既視感。正好與我們目前面對的《刑法》、《刑法施行法》、《監獄行刑法》行政院版有極高的相近性(只是我國政府擇用的是「特殊重大暴力犯罪」),甚而也挑戰我國既有的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的三振不得假釋條款。


司法院會銜提出的第一點意見「有無違反禁止酷刑原則」,答案已很清楚。是!沒有任何審查機制的終身監禁,就是酷刑。



閱讀全文: https://reurl.cc/nlp3j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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