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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死三振的可能?——以兩個三振條款的上訴判決簡評為中心 / 賴仁祥



三振這一個詞對於有在看棒球比賽的人們絕不陌生,說的是好球數累積滿三球後,就能讓打者三振出局而結束打擊機會的情況。然而,相應於此,刑法中被稱為三振條款的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卻不一定為人所熟知。在刑法中的三振條款規定到,一旦在犯罪(第一次,沒有最輕本刑五年之限制)之後的五年以內,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又再故意犯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人(第二次),於第二個犯罪的五年以內,又第三度的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次)之罪者,不得假釋。


從去年開始,在小組接受三振條款當事人的陳情之後,陸陸續續的在當事人收到書面告知後開啟了申訴與訴訟的漫漫長路,就小組的第一個三振條款的一審判決,小組也曾於「關我什麼事」第六期中記載,而今年9月和10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是連續兩個月作出了兩個關於三振條款(也是小組當事人)的二審判決。雖然行政訴訟的二審判決屬於法律審,主要是針對第一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進行審查,而原則上尊重第一審法院的案件事實判斷,並不會另外進行認定,但是在這兩號判決都做出了「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基礎上,仍然有一窺兩號判決的價值。


首先,這兩號判決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與第18號判決,如果在細觀兩號判決內容之前,先大略的觀察其背景,可以發現這兩號判決的第一審法院皆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第二審法院則為同一名審判長所審理,而在判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意見除了在提及個案事實時有所不同以外,在論理架構與鋪排上則可以說是完全相同,並未有不同之意見。


此外,這兩號判決實際上也僅圍繞在一件事情之上,也就是在第一審判決的時後,審判法官是否有對於原告的訴訟類型選擇進行闡明,因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之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並未針對三振條款本身之合理性或針對三振條款停止訴訟進行釋憲一事進行任何回應。


就這一點而言,這兩號判決似乎對於小組於三振條款上的目標並無太大助益,原因在於,縱然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應當採取何種訴訟類型進行說明,並讓原告得以調整、修正或補充,實際上可能不會改變任何結論,也就是說仍然會得出適用三振條款而不得假釋之結論。


不過對於訴訟類型的討論,在不予許可假釋案件當中仍然有其極大的實益,原因在於到底是撤銷訴訟或是課以義務訴訟,會極大的影響受刑人的權益,若僅是撤銷訴訟,就算勝訴也只是回到監獄當中再經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核一次,而在當前假釋相關規定模糊不清,採取綜合判斷而具有極大裁量權的前提下,可能也只是得到一個否准假釋的結果罷了,然而,若是課以義務訴訟,則可能由法院課以監所義務,使得受刑人得以順利出監回歸社會。而對於三振條款的當事人而言,則必須先行掙脫三振條款的束縛,訴訟類型的討論才具有較大的實益。


三振條款從來都不是投出了三顆好球,而只是帶來受刑人的絕望與矯正機關的管理困境,而有此而生的復歸社會的阻礙,最終也是對於全體社會帶來損害,這樣的三輸困境何來三顆好球?路途漫長,我們仍然會繼續前進。這一次的判決雖然並未帶來什麼飛躍性的見解與論理,但是同樣的,這個判決也不會是我們前進的終點,期望在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後,第一審法院能夠更細緻的針對三振條款本身的合理性與正當性闡述更多的內涵,甚至停止訴訟程序而申請釋憲。

在棒球規則當中除了有所謂的三振出局以外,實際上還有一個特殊的規則叫做不死三振,不死三振的意思是指,當好球數已經累積滿兩個的時候,此時若投手投出第三個好球,但是捕手沒有接到該球,又一壘並無跑者,或是兩人出局而一壘有跑者時,此時就出現不死三振的情形,打者可以努力的往一壘跑去,只要成功上壘,縱然投手投出的球是好球,該名打者也算是安全上壘。


縱然三振條款遮蓋了所有的希望,如果法務部和矯正署是投手,並宣稱他們投出了三顆好球,我們也要藉著法院或是其他機關作為捕手,在論述上或是判決的文字中所揭露的心證,找出漏接的機會,邁力的跑出一個不死三振的可能。


北高行111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2022-04-29):https://reurl.cc/28ZGL6

北高行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8號判決(2022-10-07):https://reurl.cc/7jDQk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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