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為何還要再看懲治盜匪條例?
2020年底,監所關注小組收到一份自其他NGO轉來的陳情信及書狀,時值大法官第796號解釋剛出爐,該號解釋針對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刑人是否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一律撤銷假釋(稱「微罪撤假」)宣告違憲,該項法條修訂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三讀通過,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然而在該號解釋之後,除了接到何為特別預防、何為一般預防的審酌之外,這份來自於花蓮監獄當事人L的陳情,顯得格外刺眼。原因是,當事人的個案是因為前案是懲治盜匪條例遭判無期徒刑,後案因保安處分(未向觀護人報告)遭撤銷假釋,需返回監獄服刑(依2005年後無期徒刑可假釋門檻為準)25年後,再執行保安處分。
我們快速地依照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等,列出當事人的時間表,大略是這樣的。
78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服刑(當時無期徒刑假釋門檻是10年)15年以後假釋出監。(假釋仍須保護管束10年)
94年8月間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應於104年8月30日截止。
95年7月1日(假釋門檻無期徒刑從10延長為25年)以後,因施用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的保安處分,因擔心會遭到撤銷假釋,有四次未向觀護人報到。
97年9月7日撤銷假釋,回監所執行殘刑25年,執行截止日為123年7月27日。當事人今年62歲(1960年出生),出監時將是74歲。
當事人犯罪時適用的懲治盜匪條例判刑的強盜行為,本刑加上撤銷假釋服殘刑,一共要關40年。這四十年的牢獄生活,由一個已經廢除的限時法,以及後罪的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未報到),再加上假釋門檻較當初10年多增加了15年——這到底是怎麼回事?這樣的刑事政策設計,究竟想要達到什麼樣的教化或預防目的呢?於是,小組開始回頭耙梳有關懲治盜匪條例的資料,結果發現像是這位當事人L這樣的案子並不少見,兩年以來,我們陸續收到不少陳情。也就在差不多的時間點,2020年12月10日監察院公布了一份由高涌誠委員調查的「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撤銷,有無救濟管道」調查報告(109司調0076)。
二、調查報告怎麼說?再看懲治盜匪條例
調查報告主要處理的是有關《懲治盜匪條例》而獲判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檢察官撤銷假釋時,依法一律受到撤銷之不當情形。內容指出,《懲治盜匪條例》有特定時代背景下的嚴罰需求,惟因爲時代變遷,早已於民國91年廢止而將其內所規範行為,轉回由刑法進行一般性的規定,很多過往需要判到無期徒刑的罪,在回歸一般刑法後,其實不用判到那麼重的刑度。
在此背景之下,受刑人在被撤銷假釋時,檢察官也應該納入這樣一種考量去審酌個案,也就是說,當今天已經不是過往戒嚴等時期下,需要嚴罰的時代,這時候要求其回去服刑即應該把這個條文在今日受到的批評與檢視納入考量。譬如,一樣是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下就可以判到無期徒刑,但是在《刑法》底下就不會判到無期徒刑,在今天的時代背景下,已經不認為強盜行為需要用無期徒刑處理時,在撤銷假釋要受刑人回去服刑時,似乎也應該考量這時候是不是還需要用無期徒刑這種方式,對待強盜行為。
調查報告最後提出兩項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一、二,函請法務部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
(二)調查意見一(檢附調查事實),函請司法院參考。
三、調查報告之後呢?持續追蹤懲治盜匪條例
確實如同調查報告所指,《懲治盜匪條例》有其局限性而應在個案中加以檢視、審酌。惟細究這些陳情的個案,其實涉及許多需要再經檢視的條文,且解決方式也並不應該只透過個案救濟的方式,而應當做系統性的面對和處理。
在調查報告中有提到,用懲治盜匪條例判刑後再犯輕罪被判六個月以下被撤銷假釋的有32件,其中原來判無期徒刑的有17件、10年以上2件、超過15年的有13件。若我們將2020年底釋字796的背景加入,釋字796僅針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六個月以下徒刑)宣告違憲,我們很好奇的是,那若是保安處分撤假的當事人呢?
實際上,這樣的問題,在釋字796的多份協同、部分協同、部分協同部分不同、不同意見書也都提出了看法,認為關鍵在於「一律撤銷假釋」的無彈性作法,可能完全改變一個人終老前的後半生。
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本號解釋就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未將之納入一併處理,不無商榷之處。」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提醒有關本號解釋公布前的社會脈絡,並以法國作家雨果所著「悲慘世界」一書的主人翁尚萬強為主角,深刻描述社會對出獄者的疑懼眼光,即使已經服完了所有刑期仍舊必須躲躲藏藏,而如此之「悲慘世界」古今俱存。
更進一步指出:「應該可以修法以擴大法官裁量之範圍,亦得就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裁量(目前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撤銷假釋後,無期徒刑須執行25年殘刑,有期徒刑須就殘刑全部執行完畢,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已經復歸社會著有成效之受假釋者,因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可以整體觀察再犯之罪與其殘刑是否不符比例原則,而在一定範圍內由法官裁量適當之殘刑,以避免被假釋人之更生前功盡棄,並造成家庭及社會之負擔。」
許志雄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
黃虹霞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過苛與其說是假釋撤銷條件過苛,毋寧為考量若撤銷假釋,則無期徒刑之殘刑為25年,於心不忍。惟此種有無過苛情事,並非刑法第78條規定之問題,而應是79條之1所衍生問題,原即不應頭痛醫腳,不面對處理刑法第79條之1規定……。」
另指出「除了刑法第79條之1才是本件原因案件之癥結,應併納入考量,才能公平解決問題外,另假釋制度最為人詬病者在相關程序不透明……實務上概以撤銷假釋時點為判斷基準是否妥適,也很值得檢討,並可能是本件原因案件爭議形成之因素之一。」
本案在調查報告之後的2021年底尚未結案,因此監察院再度請法務部提供51個監所的調查監所收容人前案懲治盜匪條例因後案遭撤銷假釋的案件樣態及涉及人數如何?後取得一份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和刑法撤假(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的在監執行名單,並陳原假釋之盜匪原判刑期、原假釋盜匪判處法條(項、款)、撤銷假釋原因(刑/保)、預計殘刑期滿日(計算至111年1月31日)等說明。依照該份名單,目前有115位,分別在:臺北監獄、桃園女子監獄、新竹監獄、臺中監獄、彰化監獄、雲林監獄、嘉義監獄、臺南監獄、高雄監獄、屏東監獄、臺東監獄、綠島監獄、花蓮監獄、宜蘭監獄、澎湖監獄、金門監獄、臺南第二監獄、泰源技訓所、東成技能訓練所、岩灣技能訓練所、台北看守所、台中看守所附設臺中分監、花蓮看守所附設花蓮分監等23個監所。不過,從各監所提供的名單裡,仍有曾向小組提出陳情,卻未被放入的名單,且從名單的一些引用條文錯誤等細節來看,名單顯然還不止於此。
四、已廢止的懲治盜匪條例為什麼還盤旋在台灣司法的上空呢?
既然問題出在懲治盜匪條例,那就讓我們看看懲治盜匪條例本身、廢止過程和之後吧。
「我離開執業律師工作已經10幾年了,沒有想到懲治盜匪條例這個早已失效的惡法,仍然餘波盪漾。」
1998年受台北律師公會指派擔任死刑犯莊清枝義務辯護律師的蔡兆誠律師,在這次小組聯繫他的時候,很驚訝竟然懲治盜匪條例竟然還餘波蕩漾?1998年蔡兆誠律師在台灣人權促進會發表「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一文,指出自己在準備莊清枝的釋憲過程中,「意外發現『懲治盜匪條例』早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多年來適用此一條例的判決,均屬違法判決!」
在全國法規資料庫裡鍵入「懲治盜匪條例」,可以發現其公布日期是:民國33年4月8日、廢止日期是91年1月30日。在「沿革」裡載明四次修法歷程:
1.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令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四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六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2.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10條條文、原第9條改為第8條、第11條改為第9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10 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做名詞修訂〕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4100015080號令公布廢止
原條文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當條例施行一年後的民國34年,當時的國民政府並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而是在同年4月26日下令溯及自4月8日起展限一年,一路每年展延一年共13次,直到民國46年6月直接刪除掉第十條的命令延長,讓早已失效的懲治盜匪條例一路再多用了近45年直到民國91(2002)年才真正公布廢止。而即使在廢止之後,時至今日的此時此刻,仍有百位以上的當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在獄中服刑中。
懲治盜匪條例雖只有11條,第2至6條充斥著唯一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七年以上等重罪,且有諸多不合時宜(甚至在1987年解嚴之後仍舊存在了15年)的法律概念和字眼。
諸如第二條處以死刑的行為有: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三、結合大幫強劫者。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五、在海洋行劫者。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七、強劫而放火者。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若2014年的三一八公民運動發生在解嚴後到廢止的那15年間,無論在議場內、青島東路、中山南路、林森南路巷弄、或濟南路的參與者,均可依第二項「強佔公署」處以唯一死刑。
目前因前案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在監所內服25年殘刑的人,若以小組當事人L的案件來說,當時他是一位麵包店師傅,陪著朋友去南部找另一位欠債的友人催討債務,並強押對方到提款機領取現金還錢而遭判無期徒刑,若以目前刑法328條強盜罪,是5年以上的重罪。像L這樣例子的人,仍有許多人仍在監所中。懲治盜匪條例的幽靈,還籠罩在台灣司法的上空不斷盤旋著。
五、除惡靈,去鬼魅:司法的轉型正義是台灣最難碰觸的一塊禁地
以惡靈存在台灣司法超過半世紀的懲治盜匪條例,不僅造成許多未及救援的死刑當事人和冤案,迄今依然餘波蕩漾,依然將自由的台灣人困在不自由的囚籠裡,甚而度過餘生。台灣民主化進程裡我們針對「威權遺緒」多有討論,卻未曾面對(曾)為政治服務的司法威權的遺緒。我們欠缺對於多年來依照懲治盜匪條例的案件整體調查,也沒有太多對於曾經遭逢面臨此惡法奪去青春歲月甚而性命的人們和他們的家人,給予清楚的調查、說明、交代或道歉。甚至,還毫不遲疑地依然用撤銷假釋這樣的方式讓幽靈繼續飄動。
個案的審酌固然是必要的,回歸銜接的刑法等體系也是必然的,但不假思索的公式套用,將當事人的連續一分一秒的生命視作可被切斷拿取的斷面,這樣的斷然勇氣要從何而來。
整體司法系統性的糾錯,面對過去的歷史共業,或許是更艱難的發問和必要。問題是,總以民主台灣自詡的你我大家,是否願意面對更晦暗糾結的過往以及未來呢?我們不用準備好了,但是不是可以開始做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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