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691之後裁判書研讀會:
不予假釋決定救濟制度之探討——以裁判書之閱讀為取徑
成員/賴仁祥、任光潁、蔡嘉弘、梁莘亞、陳佳淩、朱虹樺、陳惠敏
整理彙整/陳惠敏
近一年來,大法官分別做出了釋字796、801號解釋,使得以往常受大家忽略的假釋條文終於有獲得再次檢視的機會,也使得其中不合理的規定有調整的可能。
然而綜觀歷來大法官對於假釋制度的檢視,不可不提及釋字691號解釋(2011/10/21;https://reurl.cc/Akbm7d)。自此號解釋後,開啟了受刑人對於不予假釋決定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雖然看似鬆動了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大門,然而實際執行情況又是如何呢?根據監察院的調查報告〔104司調0003〕(2015/01/14;https://reurl.cc/pgpv0l),自此號釋字做成後的三年間,僅有23件案件成功進入行政法院,而其中真正受到實質審理的更是只有2件,其餘要不是原告撤回案件,就是未繳裁判費或錯過交件日期等形式原因受到駁回,根本無從受到法院的實際檢視。
在這樣的情形下,試問又有誰真的受到救濟?不禁令人想起卡夫卡在《審判》中所提及的法律之門的故事,鄉下人來到法的門前。守衛告訴他:「現在不能進去。」鄉下人問裡面到底什麼樣子,守衛告訴他:「裡面還有著更多守衛呢!」鄉下人只好不斷等候,直到鄉下人將死之際。守門者才告訴他:「這門是專門為你而開的,現在你將死了,我正要去把門關起來呢!」。
究竟門是否被打開,門後又有什麼?【釋字691之後:裁判書研讀會】即是試圖在釋字691號解釋後將近10年的今天,透過擠進窄縫而進入行政法院救濟的個案,一窺不予假釋決定救濟的實際運行情況。也希望透過閱讀相關的法院判斷理由,可以讓更多人看見,看不見的那些角落。
監所關注小組在四月的最後一天,開始了【釋字691之後】的裁判書研讀會,參與的成員們,透過關鍵詞篩取、耙梳裁判書的樣態。我們企圖,藉由閱讀判決書,體驗司法實務者的「法感」,並企圖運用法律-社會學的方法,來透過理解如何分類、分類後效果及發展路徑,看看大法官解釋出現後的十年來,究竟改變了什麼。倘若真正的門難以敲開,究竟遭遇到的又是什麼樣的困難呢?有可能解決嗎?又如何解決?
研讀會成員主要由法研所和法律系(或有修習法律系課程)的同學們所組成。我們一開始先用「不予假釋」為關鍵詞,進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開始篩選第一批資料,刪除掉與「不予假釋無關而僅是提及於此的案件」,接著計算實質(真正進入審查)與形式案件的數量,並依照案件狀態將形式案件分成包括管轄、期間、費用、當事人不適格、未為訴願等等類型的分別數量,另外我們也區分有無辯護人,並藉以觀察有辯護人的案件是否就都能進入實質審查,或依然有形式駁回的問題。
就實質審理的案件,再依:實質審理內容原告主張類型、實質審理內容法院審酌類型、實質審理內容法院採納與不採納之主張、案件能夠跑到的審級(並區分監獄行刑法2020-07-15新法上路前後)等等。
在第一輪以「不予假釋」為關鍵詞抓取資料後,我們試著再增加關鍵詞,包括:否准、否准假釋(有一案為移轉管轄)、假釋委員會(結果和不予假釋多有重疊)、不予許可假釋(多為移轉管轄及撤銷假釋之爭執),最後案量也未破百。
在讀書會的討論過程中,成員們拋出了幾個後續有待更多線索釐清的問題。在此先舉出幾例,例如:在裁判書裡所提當事人「遵法意識不足」,所指究竟為何?要遵的是整體法規範,或是對其所犯之罪的法律?目前申訴後的行政訴訟,究竟應向誰為之?是法務部(監督機關)、矯正署(主管機關)、監所(機關)?大部分我們看到有關假釋的裁判書內容,總是普遍以監所作為廣義司法行政的一環,並認「裁判之執行」和「監獄之行刑」,是不同階段的兩件事,前者只有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才可以聲明異議。後者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則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也非法官的權限,無法作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再來,針對形式上書寫缺漏這個很基本的駁回樣態,到底該怎麼解決?在開始進行司法救濟時,則面對「收容人是否、如何、能夠調閱(多少或哪些)文件」及裁判費繳交的兩個關鍵問題。
在此我們特別要提出「裁判費繳交」這個看起來事小卻十分繁瑣的,往往還真的會造成走不下去的實際狀況來說明。一位正在監所內服刑的當事人原告,他為了要開啟法律程序,必須繳納裁判費。雖在新的監獄行刑法修法之後,裁判費已由原先的一案要4,000元降至1,000元,但是人在牢中,這筆錢要繳給法院還不是那麼簡單的事情。
首先,當事人要先打報告給監所,買匯票等,要跑各種程序後,才能夠順利完成繳款。再來,必須要在收到裁定10天內完成,否則案子就消失了。而這裡所稱的時限,當裁定出爐要送抵當事人手裡,也會有段不是外界那麼可以估算的時間程序,然而,計算應繳納期限都是固定的。所以,在監所內要完成這些手續,每段反應時間都會被迫要縮短要很即時。表面上看見的「未繳納裁判費」而被取消的案件,並不一定每件都是「繳不出裁判費」,其間可能還有許多需要先知道為何卡關,而必須解決的理由待解。
在讀書會的研讀過程中,我們試著耙梳問題所在,理出流程及請成員們共同討論構思解決之道。每份短短數頁的裁判內容,其實都是一次又一次地期待、挫敗、再挫敗。閱讀這些判決的基礎用意之一,就是先排除解決表面所見的這些迷障,別讓釋字691不予假釋的受刑人提出司法救濟的判定,從結果看起來被武斷地反推、簡化成沒有要提出,不需要提出,而是率先先面對眼前這些路障,讓司法救濟這條路能走得更順暢、更能進入實質討論些。
這次參與研讀會的成員中有幾位法律系大一同學。他們有滿滿的法律人自我期待和憧憬,但尚未受過太多的法學專業訓練。透過判決書的研讀,在讀書會結束後,邀請他們寫下心得,以為暫記。在此,我們也刊出同學們的筆記,期待邀請更多成員在未來繼續加入小組的各類判決書閱讀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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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莘亞(台大社工系大一升大二):
自己在這次讀判決書的讀書會,我有兩個想講的點。首先,就是在讀判決書的時候,法條有提到設立「假釋」的目的是希望能對受刑人人權的保障,但在確實實施時似乎沒有完全符合到,對於符合假釋條件的那些規定可以理解(像累進處遇要一二級等),可是針對明明有達到那些條件受刑人卻無法主動申請假釋我不能理解,只能等待監所方那邊回應,使得假釋變成一種監所給予的恩惠,透過施予的方式來保障他們的人權,這就出現問題。
一來是「施予」這個動作本身就是代表雙方權力不對等的關係,握有較大權力的那方可以主觀掌控握有較少權力的,就如同監所方可以依據自己的喜好、以消極的態度去提報能假釋的名單,而非依據客觀標準,變相犧牲某些具有資格的受刑人人權。
二來是,若保障需要透過「施予」的方式去完成,而不是針對滿足到的客觀標準做評判,是否就表示我國的矯正系統疏失重大,以至於無法給予審核人員信任,或是受刑人需要做到額外審核人員希望做到,但法條沒有明文規定的,變相使得「假釋」被拿來討好上司,而非實質保障受刑人的人權,不就沒有達到原先設立的精神?
這樣看起來,有所作為的應該是檢討現行矯正內容與假釋審核制度,而非要求受刑人符合、討好制度吧。
另外,「悛悔實據」的評判標準有是有些疏漏,會給予假釋不就是希望在有一定矯正成功的基礎上,提早回歸社會。但在評判時,特別著重在犯行情節這無法改變的犯罪標籤上,而非在監表現,那不就是該檢討矯正的內容。至於針對再犯風險的執著,某部分是可以理解的,但很現實的是,多數會進來的監所同學,本身的支持系統就較為薄弱,要真正預防犯罪,不是要求這些人繼續因此不能假釋,而是積極地去強化他們或有相似背景的人的支持系統,包含原生家庭功能的維繫、確實的教化內容、更生計畫的支持等,才能健全社會安全網。把他們隔離起來,只是暫時將犯罪風險降至最低,卻無法保證會不會又有類似的犯罪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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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嘉弘(台大法律系大一升大二):
「不予假釋」形式駁回的統計數據與分析
首先是案件數量。在以「不予假釋」為關鍵字搜尋到的所有判決中,涉及形式駁回的案件共有49件。其中,第5案在提交資料階段已出獄;36、37、39號屬於訴訟救濟案件;第87案與不予假釋無關。以上5案與其他情形有別,皆不予計入。再者,編號第2案與第94案、第80案與第92案、第88案與第27案、第97案與98案屬於同案,不重複計入。最後結果以40案進行分類統計。
本次案件的分類可分為五大類,分別為起訴書格式問題、未繳裁判費、移送管轄、未經復審或訴願、其他。在計算方法上,若一案涉及許多不同分類,則會分別計入,最後累加計算遇到不同類型問題的案件數量。比如在第100案,分別有起訴書格式與裁判費的問題,則會在此二分類上各計一次。
再來是統計與分析結果。在40案中有22案涉及起訴書格式問題;25案有未繳裁判費的情形;5案未經復審或訴願程序;7案經過法院移送,6案遇到其他情況。
若我們再將起訴書格式部分細分,可以發現22案中有16案未載明或誤寫被告;11件未載明被告之代理人與相關資料;15件訴訟聲明未填寫或不完全,8件訴訟標的未填寫或不完全,少數案件原告名稱寫錯誤、未附具復審書或其他相關資料。值得一提的是,絕大部分的案件起訴書格式都會缺少三項以上,且幾乎都有未繳裁判費的情形。
至於未繳裁判費的理由,雖然判決幾乎未載明,但我們認為有三種可能的情形。其一是原告沒有足夠的錢支付。雖然依法有些案件可以減免訴訟費用,但仍有受刑人會需要尋求訴訟救濟,比如編號第36、37、39案。第二種是因為支領金錢而產生遲延,比如在案83中,有原告曾請求法院代扣勞作金,而一般原告在支領金錢時需經過監所方同意並執行程序,且原告必須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時限上對於一些原告而言可能是十分緊迫的。第三種則屬於原告個別原因,可能是送達後忘記繳納或本來即無意願繳納。
在未經復審或訴願的案件絕大部分是起訴書完備,但在處分後沒有在時限內提出,或是不知道要提出復審或訴願者。不過,在起訴書格式部分也有4個案件沒有提供復審書,但法院未查詢是否已經過復審或訴願,在計算上可能會有誤差。
另外,移送管轄的案件大致可分類為兩種。第一種是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為不清楚不予假釋之處分實際上是由何機關作成,以及相對應的法院為何,一律向地方法院提起,被移送管轄至台北高等法院。第二種是新法施行前,原告已向台北高等法院提出不服不予假釋處分之訴訟,而在施行後法院將案件移轉管轄之地方法院。不過,因為此類案件法院會負責移送至管轄法院,在修法後一律以地方法院為初始法院,加上案件量並不多,對於訴訟的影響應較其他情形小很多,反倒是七件案件中有四件案件在移送管轄法院後,因為起訴書格式欠缺與裁判費未繳的情形更值得注意。
接著,其他類型的形式駁回案件大致有三種,第一種是標的不適格,有4件,其中原告皆被告知不得假釋,而原告乃以此一非屬行政處分之告知或告知的法律依據作為訴訟標的。(備註:這點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有了新的可能性,請參見朱虹樺的評析)第二種是當事人不適格,只有第38案,該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由被告所作成。第三種是逾期,共2件,一案是在訴願後未於時限內提起訴訟,另一案是抗告送達時間逾期,最後被形式駁回。
整體而言,在所有形式駁回的案件中仍是以起訴書格式中的被告、代表人、訴之聲明與裁判費未繳納為最主要的問題點,其次是提出復審與訴訟相關的期限問題,至於移送管轄則對案件無明顯影響,而其他類型中的個案數較少,應可個案解決。
在解決方法上,我認為最主要的思考順序可能是:分析處分的性質→確認處分的機關→確認提出復審或申訴的期限→提出復審或申訴→時限內先提出一個不完整的起訴書→繳費與補正資料準備→補正、進行訴訟。
其中,處分的性質可透過先前判決進行類型化,若未類型化再以法院提供的判準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又,在補正資料時除了透過預先擬好的表格外,我們或許也能夠在表格上附註時程及後續的程序圖提醒原告,或者進一步蒐集常見錯誤的資料當作參考(比如很多原告會誤在表格上寫「受刑人」,有少部分判決會把原本的內容寫出來,如果可以累積應有參考價值)。同時,在期限部分我們可能要繼續了解一般監所作業的流程,粗略計算提出的時間以避免因為監所延誤而影響流程。
再來,在第83案中也提及繳交裁判費可委請他人代繳,故若能加快監所的提領金錢機制,或者建立監所的扣款服務以及監所-法院間的服務管道,又或者設立代繳的機關或組織,逾期未繳裁判費的情形可能有機會減少,讓流程更順利。然後一個不確定的問題是,要求補正的裁定要在送達後五日內完成送達至法院,這樣的要求會不會太高,時間太短?裁定送達可能就只剩不到一天,要把起訴書寫好需要時間,送達法院也需要快一天,能夠想的最主要時間應該是從送出第一份起訴書,到拿到裁定的這個期間。一方面,中間最大的變數是法院收到並且下裁定,送出來的時間,會影響到原告有多久時間可以想論述,可能要去計算;另一方面,如果能夠整理判決,類型化各種主張還有相關的論述,或許就有可能加快他們的思考以及避免那些經常被拒絕的論述?然後在送出補正後的起訴書時,是否還有空間與時間可以建立一個檢查的機制,讓原告能夠在提出前自我篩檢,或者由他人協助/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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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光潁(台大法律系大一升第二):
「不予假釋」有無辯護人案件分析
在與釋字691相關的假釋案件中,有請辯護律師的案件比率極低,僅佔了大約百分之六。而有請辯護人案件的最大優勢,就在於被法院以程序不符駁回的比率大幅降低,更容易進入實質理由的審查。然而,事實上,就算案件進入實質審查,案件也很常因為職權分配問題,被法院以「不干涉行政裁量權」為由,僅以不與假釋決議做成的程序要件,是否有重大違法瑕疵做審查,因此,就結論而言,法院幾乎仍未就法務部的不予假釋決議作出更動,有無請辯護人,似乎對於假釋聲請被駁回的結果無轉圜餘地。
然而,有請辯護人的案件中,較為特別的是薛煒育律師代理的案件(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86號判決)。他改變既往訴訟策略,順應矯正機關方的思考脈絡辯護,針對假審會做出不與假釋決議的「事實基礎認定」做出反駁,從而以事實認知有誤論證出不予假釋決議不合理的結論,也終為法院所採納。不直接進行價值衝突的正面交鋒,轉而從對造的思考邏輯中找出矛盾之處,或許也是將來假釋案件辯護能夠思考的運行方向。
在受刑人假釋案件申請的困境中,我認為在矯正單位、法院,以及辯護律師三方,皆有分別能夠努力改善的方向:
(一)矯正機關的准予假釋標準明確化
目前假審會在審理假釋案件時,主要是透過法務部頒佈的「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判定要從寬或是從嚴審核,而表內判準主要分為三大向度,分別為: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然而在實務上,假審會做出決議考量的點究竟著重於哪些判準,哪些判準又分別對於結果作成有多大的影響力,皆缺乏清楚而一致的標準。
或許將現有的質化基準量化會是一個能夠採取的作法,將各個向度客觀的分數佔比以明確分數評定,甚至制度化,或許能夠略微增加決議作成的明確度。縱然此量化分數仍可能因質化判斷而生的偏見,導致在分數評定上亦和質量判斷做成的結果並無二致,然而,制度化帶來的標準明確化,同時也意味著判斷基準的公開,進而使更多意見能被表達並影響判準更動的可能。
此外,審核基準的細緻化或許也是能夠努力的方向之一,或許法務部能夠再頒布一個類似司法院近期推出的量刑系統,將各個要件實質考量的要點與程度做更為精緻的描述,將決議做成的主觀恣意成分盡可能降低。
(二)法院的程序要求
假釋案件中,聲請人被以形式程序不合而駁回的比率也相當高,從案件整理中,我們其實也不時會看到同一個案件同時送往不同類型法院的狀況。如此除了直接消耗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很容易間接導致受刑人權益的侵害。
或許法院也能夠將各案件類型應適用的正確程序和需要繳交的資料,簡單整理後帶至矯正機關宣導,降低冗贅的行政程序駁回侵蝕司法資源量能的可能性。
(三)律師的辯護策略
就辯護方式而言,像薛律師那樣讓對造不攻自破或許就是能夠採取的其中一種手段。此外,也許亦能夠從立法論的角度出發,重新檢視立法角度上對於矯正措施的態度與價值選擇,是否與矯正機關採取的措施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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