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96之後】判例介紹
在去年11月6日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6號解釋後,小組仍接到了許多當事人認為當可適用卻無法適用的狀況,提起救濟。我們在最近閱讀裁判書時,發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判決 (2021-8-31)中,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僅為一造辯論,但法官做出了「原處分(撤銷假釋)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之判決。讓我們來一起讀讀看這份判決書的精要在哪。
本案當事人前案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並在107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3月13日。唯當事人在假釋期間更犯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兩次未向觀護人報到),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於是做出撤銷假釋之決定,當事人不服提起復審後仍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在判決裡指出在796之後的幾個關鍵考量點,包括:
一、釋字796之後,主管行政機關對於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具有裁量權,並基於裁量權之行使,應於作成處分前,先就受處分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考量其犯罪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並依審查所取得之可信事證結果,而為裁量之判斷。若撤銷假釋之處分,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審查上述事項,並提出可信之證據及論理以說明其裁量之依據者,乃屬裁量怠惰或裁量權行使已萎縮至零,即非適法。又此裁量權之行使,非行政法院得自行加以補足,故是否具備裁量之理由及事實,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所附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及證據,為其合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非得更於行政訴訟中事後補充之。
白話文:要說明怎麼審查四大面向,並要提出可信之證據及論理,否則就是裁量怠惰,或裁量權行使萎縮至零。而且不能在行政訴訟中才事後補充。
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曾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就上述「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提供初步意見,但其裁量權仍應自行獨立行使,並自行說明其裁量時如何判斷上述四大面向事項之依據,不可由他人代替。
白話文:矯正署要撤銷假釋要自己獨立行使裁量。
三、「再犯可能性」:假釋留下來的殘刑是「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而受之刑罰,判斷所謂「再犯可能性」考量的是這個,有沒有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販毒行為」才是預定要發揮的「特別預防」和教化刑功能的對象。但是,為什麼可以就原告在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推認出日後會有「再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法官認為,這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
四、「對社會危害程度」:原告於假釋中施用二級毒品行為,乃屬自損其個人身體及健康之性質,尚無直接對社會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與販毒或轉讓毒品之危害性有別。另其吸食行為之非難性,已受處刑以2月徒刑之刑事判決予以評價,並於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審酌,應認上項處刑判決所宣示之徒刑,已足以使其受到「罪刑相當」之警惕及矯正。被告作成本件撤銷原告因販毒行為所受刑罰之假釋處分時,於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如何,是否達非撤銷其先前刑罰之假釋,不足以維護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亦未就如何避免因撤銷假釋而使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先前販賣毒品行為所受之刑罰責難,兩者發生關於「對社會危害程度」之相互混淆及對後犯之吸食行為發生重覆評價、過度評價之情形,亦於裁量權行使上欠缺相當之說明及提出事實依據。
五、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書裡將「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是缺一不可的「應審查事項」。復審決定書裡所說「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究指何者?若是吸食行為,已受徒刑宣告而有重複評價;假釋期間原告並未再販毒,吸食行為何以是「無悛悔」?
判決書裡最後並指,若未就釋字796號解釋所揭示的應行考量事項,予以說明其判斷內容及依據,#裁量權行使已萎縮至零,難認程序上適法。
裁判書在此:https://reurl.cc/gz9a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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