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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現行外役監制度限制之制度性檢討——以毒品案件、槍砲案件類型差異與外國人受刑人排除為例/林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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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說:小組於2026年8月11日拜訪臺東武陵外役監獄。
圖說:小組於2026年8月11日拜訪臺東武陵外役監獄。

  外役監制度係我國刑罰執行體系中,介於一般監禁與完全回歸社會之間的重要中介處遇,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低度戒護、外役作業與社會接觸,使受刑人逐步恢復自律能力,降低再犯風險,並兼顧社會安全。


  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應以「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為核心判斷標準。然而,現行《外役監條例》及其實務運作,在部分案件類型的排除設計上,已出現評價標準前後失衡、危險性判斷矛盾、與比例原則不符之情形,有必要予以正視與檢討。


一、毒品案件之制度矛盾:施用持有可申請,其他反遭排除


  依現行規定與實務操作,單純施用(吸食)毒品或持有的受刑人,在符合其他條件下,仍可能被遴選進入外役監;反之,涉及毒品罪名而未涉及施用持有行為者,卻往往被一概排除於外役監遴選之外。 


  此一結果,主要源自《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其原則排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受刑人,但同款後段卻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3項、第4項者,不在此限。


  此一差異處理,顯然存在下列問題:


1. 危險性與成癮風險評價顛倒

  

  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被視為成癮程度較深、復歸風險較高,立法政策亦長期採取治療與戒癮導向;而製造、販賣毒品者,可能未吸食毒品、未成癮、未對他人造成直接危害,卻在外役監制度中承受更嚴格之排除。


2. 外役監作為「執行中處遇」卻被形式罪名主導


  外役監的本質,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本應著重於「現階段是否適於外役作業、是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但實務上卻因第4條第2項的罪名列舉設計,導致形式犯罪類型凌駕於實質風險與行狀評估之上。


二、槍砲案件類型之評價失衡:持有可申請,運輸販賣不行


  除毒品案件外,槍砲案件在外役監遴選標準上,亦呈現另一種制度性矛盾。依現行規範與實務解釋,僅涉及「持有槍枝」的受刑人,在符合其他條件下,仍有可能申請外役監;而涉及「運輸、販賣槍枝」者,則原則上被排除。


  此一差異,源自《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款,僅明文排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及第8條第1至3項之罪者,該等條文多屬運輸、販賣或流通行為,而部分單純持有行為未被納入排除範圍。然而,此一區分在「暴力風險」的實質評估上,未必合理:


1. 持有槍枝本身即可能涉及即時、直接的暴力危險


  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其持有行為即可能伴隨即時使用風險,對人身安全構成直接威脅,未必低於部分未實際接觸或使用槍枝之運輸、販賣行為。


2. 形式犯罪類型凌駕於實質危險判斷


  在現行條文架構下,是否得申請外役監,取決於是否落入第4條第2項列舉罪名,而非是否具備即時暴力危險性,顯與《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強調之「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產生內在矛盾。


3. 與外役監「安全為前提」的政策論述不一致


  若制度真正以公共安全為核心,則應以個案風險、行狀及專業評估為基礎,而非僅依犯罪構成要件之分類作概括排除。


三、外國人因附帶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而全面排除之問題


  現行制度下,外國籍受刑人如經判決宣告附帶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原則上即喪失申請外役監的資格,此一做法亦值得檢討。


  《外役監條例》第4條規定,受刑人若「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不得遴選外役監。依《保安處分執行法》,驅逐出境在現行法體系中屬保安處分之一環,對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規定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外國籍受刑人常因遭法院宣告「刑期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以驅逐出境替代保護管束,即被認定符合「待執行之保安處分」要件,進而喪失參與外役監遴選之機會。


  此一制度效果導致外國籍受刑人即使其犯罪類型、刑期長短、在監表現、教化成效及再犯風險,均可能與本國籍受刑人相近,卻僅因國籍及附隨之驅逐出境宣告,而被全面排除於外役監制度之外形成明顯差別待遇。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指出,涉及外國人之強制收容與驅逐問題仍須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基本權保障要求拘束;這也表示國家對外國人所採之差別待遇,並非當然不受憲法平等與比例原則檢驗。外役監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透過分階段、低戒護、重教化與社會適應導向之處遇方式,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若對外國籍受刑人一律以「驅逐出境」為由排除,不僅與個別化處遇原則不盡相符,也可能使制度效果偏離教化本旨。


1. 混淆刑期執行中處遇與刑滿後處置


  驅逐出境係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始生效,屬刑滿後之保安處分;外役監則屬刑期執行中之處遇方式,二者在法律性質與時間點上本不相同。


2. 違反平等與個別化處遇原則


  外國人受刑人同樣受我國監獄管理、同樣接受行狀考核,僅因國籍與附帶處分而被全面排除,已偏離《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揭示之個別審查精神。


四、修法與政策檢討建議

  

  基於上述制度矛盾,在此具體建議:


  1. 檢討《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列舉排除方式,改以「實質風險、行狀與專業評估」為核心判準。

  2. 重新校正槍砲案件在外役監遴選上的暴力風險評價邏輯,使其與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安全要件一致。

  3. 明確規範外國人及附帶驅逐出境受刑人之遴選標準,建立個案審查與風險控管機制,避免實務上之概括排除。


結語


  外役監制度的核心問題,不在於是否「寬鬆」,而在於是否「合理」。當現行《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適用,出現吸毒持有可進、製造販賣不行;持槍可進,卻涉及高度直接暴力風險;外國人僅因身分即被排除等現象時,已清楚顯示條文設計與立法初衷之間存在落差。懇請立法委員審慎檢討現行外役監制度,透過修法或政策調整,使其真正回歸比例原則與個別化處遇精神,成為兼顧社會安全與受刑人復歸之理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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