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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監所參訪行動論壇 ▋場次三:釋字755及監行法新法之後:受刑人行政訴訟如何可能?



主持人:林明昕教授(台大法律學院)

報告人:黃守鵬(參訪成員)

與談人:

黃昱中律師

錢建榮法官(最高法院)


引言:有時候大法官解釋之後的一個違憲的審查結果、一個定論,可是最後執行出來都不是長成那個樣子,這個我覺得是應該要好好談。尤其是同學們裡面的狀況就是,常常非常不容易接近訴訟程序,可能連條件都不吻合,所以今天很開心,今天下午這個場次由林明昕老師、台大法律學院的公法老師,請老師主持,把時間交給林老師。謝謝。

 


林明昕教授:

  謝謝,大家在場各位,大家午安。這場是剛剛陳小姐就有提過,就是說,關於受刑人的訴訟是不是可能這類的問題,是相應著釋字755號解釋。主持人通常是串場的角色,所以我就不多講,我是先介紹報告人、與談人,等到QA的時間我有機會的話我再發表一下我的看法。我們接著報告是一位同學,黃守鵬同學,成大李老師的學生,由他來擔任報告,要15分鐘的時間(有powerpoint)。再來我們與談人,依順序我們先請黃律師來做與談,然後再請最高法院的錢法官來指導一下,兩位也一樣都是15分鐘。我們就歡迎黃同學來跟我們分享他對這個問題的感想是怎麼樣,再請兩位繼續談。

 

黃守鵬:

  林教授、黃律師、錢法官還有各位與會者大家好,我是今年監所參訪的成員黃守鵬,那我今天想要分享的題目是釋字755號解釋,以及監獄行刑法新法之後,受刑人行政訴訟的問題。首先,我的目錄將分成三個層次去做討論,第一個層次我想先跟大家介紹監所相關的救濟,權利救濟的根底,就是為大家畫一個地圖,然後在第二部分就是聚焦在我們今天要談論受刑人就非假釋處分的救濟途徑,也就是我們的主題,755號解釋以及後續的救濟。所以第一部分時間畫地圖,第二部分告訴大家,我們今天的主題在第一組的哪個位置。第三部分就是進一步就這個主題,點出他可能會有的爭議

  首先第一部分我就先跟大家說明監所相關的權利救濟。首先就受處分的角色來做區分的話,是可以先區分為受羈押的被告和受刑人。受刑人又可以區分為他是對假釋處分的救濟,以及非假釋處分的救濟。受羈押的被告,他其實可以分為這三件事情來做討論。第一件事情就是釋字653號解釋(民國97年),當時是有一個叫做王伯群的聲請人,他是因為,就是受到羈押的時候,因違反所規,然後他受到一個隔離的處分。然後他想要針對那個隔離的處分進行救濟,但是監所跟後來的行政法院都告訴他,你這個東西只能在監所裡面進行申訴,沒有辦法進入法院進行救濟。這個聲請人就因為這件事情,提起大法官解釋。釋字653號解釋就認為說,申訴只在監所裡面提救濟,跟由法院來去審查是不一樣的。因為大家可以想見的是,如果是監所自行去審查它自己做什麼處分,跟有一個外部的機關,就是法院去審查監所裡面的處分,這兩個審查的效果應該是不一樣的吧。很明顯地認為是說,法院外部的公正機關去審查監所做成的處分,可能是會比較公正的。所以,釋字653號解釋就是認為說,你今天要保障他的訴訟權,你應該要讓法院去審查監所的這個處分。

  時間就一路推到了103年,釋字653號是要求立法機關應該在兩年內進行修法,但是立法機關到103年都還沒有進行修法,所以同樣的一個聲請人,就依照653號的意旨提起再審,再審法院卻否決他的再審,認為他無理由。原因是認為說,653號解釋是要求他兩年內進行修法,他不是說原本的申訴規定是立即失效的。因此這個解釋對他來說並非有利,因此這個再審應該是無理由的。所以他就依照再審的判決去聲請釋字720號解釋。720號就是除了保障他的訴訟權,他應該要可以向法院提起救濟。所以在這個情況下,受羈押的被告針對他在被羈押的過程中所受到的處分,他還是可以向法院提起救濟,後來就到108年羈押法102條就是把剛剛說過的,把大法官解釋的意旨去明文化。所以我們可以看到受羈押被告的這個角色,在108年修法之後呢,他的訴訟權的保障是可以進入到法院進行救濟。算是比較完善的保障。

   緊接著就是要談到受刑人他受到假釋處分的脈絡。這一樣可以通過三件事情,第一件事情就是民國年釋字681號解釋。  當時是有一個陳姓的聲請人他是已經假釋出獄了,但當時他是受到保護管束,他必須要定期地向觀護人報到,但是他好像沒有踐行這個程序,導致於他的假釋處分被撤銷了,他想要針對撤銷他的假釋的這個處分提起救濟。但是法院卻認為說你今天這個,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它要是檢察官的指揮的東西才可以進行救濟。但他今天還沒有回去監所執行他剩餘的刑罰,所以他還沒有一個檢察官的指揮,所以他不應該可以依照這個規定,向法院提起異議。釋字681號解釋同樣是認為說,你這個東西應該是,他就算還沒有回來執行剩餘的刑罰,他也要能夠向法院提起救濟,才算是保障他的訴訟權,那釋字681號解釋是講這個問題。

  那釋字691號解釋就是受刑人在監所裡頭,他向監所去申請假釋,那他的假釋被否准了,那他想要針對這個否准的處分提起救濟,那這時候他遇到了、受刑人是遇到了一個被踢皮球的狀況。就是刑事法院就認為說你這個是屬於他跟檢察官的指揮是沒有關係的,所以他不應該是刑事法院管轄的。但行政法院就認為說,這是刑事執行刑罰的一環,他應該是刑事法院去規定而不是一個行政處分,所以他就針對這個他的假釋被否准的這個處分,就被行政法院跟刑事法院踢皮球,導致於他不知道要向哪一個法院提起救濟,這個就是691號解釋的一個爭點,就是他遇到這個否准的處分,他到底是應該要向刑事法院還是行政法院提起救濟。691號解釋就是明文規定說,這個就是要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那這個東西確認之後,就後續,就108年的監獄行刑法明文化,就是剛剛說的各種針對假釋處分的救濟,就是規定說,你後來應該可以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如你不服復審之後呢,你可以向行政法院再提起救濟。

  所以我們討論到這邊,我們就可以確認受羈押被告跟受刑人針對假釋處分,已經都可以進入到法院。那接下來就是,這個部分非假釋處分,就是我們今天要討論的重點。

  這個部分涉及到我們今天755號解釋,那同樣地是在講到這個解釋之前,受刑人就「非假釋處分」的救濟困境。態樣就是一樣被刑事法院跟行政法院處於一個踢皮球的狀態,刑事法院就認為說,這個東西跟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是沒有關係的,他應該是屬於行政爭訟的性質。行政法院確認為說,這個是監獄達到矯正目的的附隨效果,他是刑事執行的,而不是一個行政處分。所以就是一樣落入到他不知道要向哪一個法院提起救濟。所以釋字755號解釋呢,就去進一步問說,為了要去保障受刑人的訴訟權,他有一個前提的要件,就是受刑人就監獄處分跟其他管理措施,如果逾越達到監獄行刑的目的,而且不法侵害他的基本權而且非顯屬輕微的時候,他還是可以向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提起救濟。那可以值得一提的是,這個案子的聲請人其中一個就是邱和順,那當時他就是想要寄出一個他個人的回憶錄,那被監所要求你應該要去修改之後你才可以寄出,他就想要針對這個處分提起救濟。那他當時是提起訴願跟進入到行政法院,訴願機關跟行政法院都告訴他說,就用剛類似的理由說,這東西是屬於維護監所秩序,是屬於刑罰的一個執行,而不是行政法院所管轄的範圍內,所以他就被駁回了。所以其實這個案子的背後故事是有這樣的一個故事。

  我們剛剛看到雖然可以向行政訴訟庭提出救濟,但他有一個前提的要件。所以我接下來就是想要針對這個前提的要件再多做一些討論。我想要點出「非顯屬輕微」要件的可能性爭議。針對這個爭議我想要區分為兩點進行討論,首先是「要件的定位」,第二個是他「如何認定」,他的實質內涵是什麼,他怎麼認定的問題。

  那首先就要件的定位可以區分為兩個層次進行討論。左邊那個部分就是「訴訟是否合法的程序要件」,右邊是「有無理由的實體要件」。那這兩個是要怎麼區分呢?左邊那個程序要件是規定這個案子能不能受理,能不能夠進入到法院。第二個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是這個案子已經進入到法院了,然後有沒有理由的問題。所以左邊那個要件是在管這個案子要不要進入到法院,右邊這個要件是他已經進入到法院有沒有理由的問題,這兩個層次是需要區分去討論的。現在的討論點就是,這個要件是被放在哪一個位置。其實這個東西是比較沒有爭議的,就是在當時的大法官跟立法理由都明確地寫出,他是要維護司法資源,所以他應該定位在左邊的這個程序要件裡,就是要不要受理這個要件的位置。可以想見的就是,你把要件定義在這裡,會有些案子因為不符合這些要件,沒辦法進入到法院。沒辦法進入到法院,那就是法院少審查了一些案件,所以才維護了司法資源。那立法理由就是基於維護這個司法資源把要件定位在法院要不要受理的這個要件。那當時其實有羅昌發大法官也是有提出說,也許我們後續還是可以再討論,把這個要件定位在有無理由的實體要件,也就是盡可能地讓案件進入到法院進行實質審理,然後再去判斷是否有該當「非顯屬輕微」的要件。

  因此我想要提出的討論點就是,因為這邊牽扯到了相對意義,一個就是司法資源的維護,一個就是受刑人他能不能受到法院的審查,而受到完整的訴訟權保障,這兩個利益在做拉扯。那過來是可以再衡酌的。然後還有可以提供另外一個資訊是指說,因為755號解釋雖然是進入到行政訴訟庭,但他是可以走簡易程序,他是可以不用言詞辯論的。就算他言詞辯論,他還是可以透過視訊審理的方式進行。所以他的成本已經在程序的簡化上面已經受到減少了,就是我們已經節省這個成本了。所以針對這個司法資源跟受刑人救濟權利的權衡之間,未來是還可以再討論的。

  在談完要件之後呢,接下來要討論如何認定的問題。那關於這個問題他首先有一個難處,就是「非顯屬輕微」這個要件是很難有一個通案性的判準的。他在不同的脈絡下會有不同的效果,就比如說,就剛剛信件的檢查這件事情,假如你放在大學生的脈絡底下,因為大學生其實也有類似的要件,就是很明顯就絕對是「非顯屬輕微」的,但如果你放在受刑人的這個脈絡,也許他是可能是維持監所秩序所必要的,就是他還是有合理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他放在不同脈絡其實是有不同的解讀,所以他很難有一個通案性的判準。

  但是我認為說,這個要件在實務的運作下還是有可能會有所爭議的。那過去曾經發生過的事情就是,有受刑人去針對監所的收容空間想要提起救濟,他認為,法務部其實是有針對收容空間有一個標準,他認為他 所處的收容空間是不符合那個標準的。第二件其實是投票權的問題,其實也曾經在過去被提過。然後這兩件事情都曾經被認為說是不該被當作要件的,他因此被否准。然後像剛剛,有受刑人提出他的收容空間是不符合那個法務部的標準,但是法院卻認為那個法務部的標準,他並不是一個,他不是一個法律位階的規定,他只是只能拘束到機關內部,因此他認為這個東西其實是不會拘束到法院的。所以既然有這個情況發生,所以假設我們認為說這兩個案子都是有爭議的,就是在適用這個要件底下可能會發生這些爭議,那未來想要解決這個爭議,想到可能的方式就是,也許可以經由立法論的方式,比如說,因為剛剛我們說,法院認為說那規定是不屬於法律位階,因此沒有辦法拘束法院。那也許可以就收容規範,可以進一步地立法明文化,就是法院必須依法審判嘛,那他如果必須依法審判的話,那他針對這個要件的自由心證的空間就會受到限縮了。簡言之,就是藉由立法去限縮法院針對這個要件的自由心證的裁量空間,來去進一步地完善受刑人的人權的保障。

  我的報告大概就簡單到這邊,所以總而言之,我們剛剛談到,我們今天談論的就是,我們首先畫一個地圖,然後跟大家簡單說明的就是受羈押被告跟受刑人的權利、訴訟權的更迭,受羈押被告跟受刑人,他不管是針對刑的處分,經過這些釋字之後已經慢慢地被完善地保障了,但是在這些完善的保障之下,我們後來把問題聚焦在受刑人針對非假釋處分這個議題上面,也就是755號解釋,雖然他可以進入行政法院進行救濟,那我們剛剛也看到了,他有一些前提要件,後續我們是針對這個非顯屬輕微要件進行討論,這個討論可以再區分為兩個小點,一個是「要件定位」,一個是「如何認定」。「要件定位」就是它要定位在哪裡?就是認為可以再討論的就是他也許可以再去權衡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以及受刑人的權利保障這兩件事情,可以再權衡。如何認定的問題,這裡提出的想法是,也許可以經由立法論的方式,經由立法去限縮法院的自由心證的裁量空間,來進一步地去完善受刑人的權利保障。我的分享大概就到這邊,謝謝大家。

 

林明昕教授:時間的掌控很好,就請黃律師。

 


黃昱中律師:

  其實是剛剛延伸著同學的報告下來,不過我想講說,其實755號,他剛剛提到的681還有691,這幾號解釋其實有影響到監獄行刑法的修法,109年應該是1月15日修法,7月15日開始施行,我就把它後面施行現在新法的一個關於行政爭訟它所的設計的一個程序跟大家做報告,還有我看到的問題這樣。

   剛剛同學比較沒有講到的是說,它其實有先行程序,就是,他有申訴的程序,在申訴裡面不服申訴決定,你才可以對於申訴提起訴訟。可是他這邊有一些問題,因為我是與談人我就不講太多背景,就是我直接講我覺得的問題在哪裡。因為他立法理由他寫說,它其實只限於個人,利害關係人是不能提起的,這跟我們一般行政訴訟現在開始要擴大利害關係人還有權利保障,像環評的時候,周圍居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是不太一樣的。當然他有監獄的特殊性,剛剛同學也有報告到,等一下我會提到釋字755號解釋,以及我會特別針對這點做論述這樣。這邊就是第一個和一般行政訴訟不一樣的,就是他只是用「受權利影響」的「這個受刑人」可以提起,那同時因為他是一個先行程序,就是你要先有這個申訴程序,對申訴決定不服以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所以在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也都只有請求人,法律上就只有受刑人自己可以提。第二個跟第三個,就會相應到一般我們在講行政訴訟,他就是有所謂的撤銷、課予義務跟給付訴訟,這個我們等一下再說。大家先知道在行政訴訟之前,要有一個申訴程序。然後他這邊就寫「避免訴訟關係複雜」,這個他應該不是跟你講司法資源,他說訴訟關係太複雜了,所以你只有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相對人之受刑人可以申訴。排除利害關係人的訴權,他在立法理由裡有這樣寫。這是第一個他跟一般行政訴訟不一樣的地方。

   第二個是說撤銷訴訟,他主要的,你對於剛剛前面那個申訴決定不服,你就是要針對也就是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這邊說了,你第一個要是「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他下面111條第2項就開始把各種行政訴訟類型列出來,第一個是說,這個是撤銷訴訟,第二款是確認訴訟,第三款是給付訴訟,但給付訴訟比較特殊是「依本法請求的事件」,你可以提起公法上的原因發生財產給付,還有對監獄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一樣有這個要件,才可以提起給付訴訟。

   這個是表格,之後我的powerpoint可以share給大家,所以可以不用做筆記。只是要跟大家講,把訴訟分成三種類型。但它的要件跟一般行政訴訟不太一樣。我們就循著剛剛同學報告繼續講下去。他的「起訴合法要件」是什麼?就是剛剛同學有報告說,它的規定把它分成兩條線,一個是訴訟的合法要件,一個是實體的要件。但其實法務部在修法的時候在理由裡面已經告訴你了,他參酌釋字755號解釋,他把這個設定成就是起訴的合法要件,你必須要有設定你「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比較的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的要件,這要件這麼長一條,這要件其實很長,不是只有後面的「非顯屬輕微」而已,還要「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就是如果今天已經超過了、所謂監獄行刑目的已經超過了矯正啊,教化啊,這些事情以外的部分,然後我侵害你的權利,還要非顯屬輕微,這個是你監獄受刑人你們要提出來這個訴訟,依監獄行刑法111條提出訴訟的前提要件。

  而且他還適用在三個地方,剛才提到的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以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就是給付訴訟,針對監獄管理措施的部分。這三個地方你都必須要符合這個要件。但他問題在哪裡?我們先繼續講好了。

  這個文字是從哪裡來的呢?因為釋字755號的解釋就是告訴你說,他的解釋理由書裡面就直接告訴你,第一個,他的這個環境比較特殊,因為你受監禁,你人身自由受限制,人身自由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權利也受到限制,所以監獄有比較大的正當性去對你做一些跟一般人不必要的管理措施,而且法律、司法機關應給予較高的尊重啦,我們用法律的話來講,就是這邊的審查密度會比較低,或者是說,他可以有一些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空間,在解釋上面會以比較寬鬆的方式來審查。

  繼續755號告訴你的就是說,就出現這個字的highlight。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前面先申訴啊,後面如果你,監獄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那你應該要本於憲法第16條讓他提出來他的救濟,這個有沒有很熟悉?法條文字根本一模一樣,就直接抄這個啊,可但是很粗糙的立法。我的見解啦,是很粗糙的立法。

  然後呢,司法院也因為這個狀況,他也有在他們司法院裡面自己有公布一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關於起訴的受刑人,就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呢,在這個受刑人屬於兩類,甲類當事人是被收容的,就是被羈押的被告,他今天還沒有被判決確定的,另外還有丙類的,丙類是對於假釋,但不在今天討論範圍裡面,所以乙類的受刑人就是我們今天755號真的在監、受拘禁的受刑人,他的訴訟一樣,你看其實是一樣的,撤銷訴訟、確認訴訟、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的給付訴訟,你都要有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這個要件。他的文字應該也是從釋字755跟剛剛講監獄行刑法裡面抄過來的。

  可是這邊的問題在哪裡,剛剛同學報告裡有提到,你其實很難去判斷他實體要件或者是程序要件。第一個,從法條文字來看,他剛有提到,他是「非顯屬輕微」這個詞,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啊,你的非顯屬輕微,跟我的非顯屬輕微一不一樣,當然不一樣啊。這個等一下錢法官一定也很有經驗,我們作律師也很有經驗,很多當事人在爭的事情你會覺得這有什麼好爭的,但對他而言就是非顯屬輕微。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你要怎麼去解釋。大法官釋字裡面其實就有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明確性這種東西有講,他說你要預見可以理解,但是請問「非顯屬輕微」你要怎麼預見什麼叫「非顯屬輕微」。今天如果我在裡面被不當的,例如說,使用戒具,我有身心障礙者我很容易發作,我被施用戒具銬在椅子上,跟我被放在單人監禁房,你覺得哪一個是「非顯屬輕微」。你可能覺得使用戒具好像還好啊,有的人也覺得放在監禁房是還好,放監禁房放幾天,放1天、放3天、放7天,什麼叫「非顯屬輕微」,這其實沒一個量化的標準。那他現在把這丟給誰去判斷,丟給法院去判斷。這是一個問題啊,法院能不能預見,法院的生活經驗跟受刑人一不一樣,能不能理解受刑人在裡面遇到的狀況,還有監獄的特殊環境,這是一個沒有辦法解釋的概念,所以我覺得這是第一個是問題。

  下一個問題,你要判斷他是否「非顯屬輕微」,其實已經在判斷這個案件內容。為什麼,因為你一直在看他實際上來跟你申訴的事情,的強度在那邊,這是邏輯問題。就是,你要說,「非顯屬輕微」,我要看看好像你被關一天好像很輕微喔,那我不讓你來申訴,可是這是人身自由的侵害,所以不同的律師就有不同的解釋,刑事律師可能就覺得這很嚴重,這很嚴重,要提審啊,要幹嘛的,但是其他律師,商務律師可能就覺得,一天好像也還好嘛,反正我可以去請求國家賠償或幹什麼。所以這個你要實際上去做這個判斷,已經要法官在受理訴狀的時候,就去看案件內容。有沒有這樣聲請,這樣的聲請在法律上可不可以提,在法律上是可以的。因為我們等一下會提其他類似的狀況。可是在監獄行刑這是特別的,問題是,這個當事人他所處的空間跟一般人不一樣。我前面這一點我有寫一個slogan我覺得是蠻有創意的,來跟大家分享一下。「邏輯問題。立法不思考,只想簡單抄」。他就是直接抄釋字的文字啊,他沒有去思考說,法律上到底要怎麼用,行政訴訟法現在的規定怎麼用,他就直接把釋字抄過來,反正你大法官講的就是對的。他還擔心說我抄不對還會被釘。

  你這個前提也是一樣。因為剛同學只有講後面非顯屬輕微的部分,可是你前面還有一部分是什麼,「逾越必要範圍」,但我請問,「逾越必要範圍」意思代表的是什麼?代表已經超過法律、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本身跟施行細則對受刑人裡面任何的生活,教化文康、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還有其他處遇一些設施,甚至剛剛提到的他居住空間這些,他都有授權法務部去做相關辦法。也就是說人民、受刑人可以用這個來形塑出我在裡面可以享有什麼樣的權利,結果你今天告訴他說,我現在已經侵害你的這個權利了,我已經告訴你我就是違反監獄行刑法的權利了,然後,而且已經逾越所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了,就是事實上他已經告訴你說,案件進來的時候,我看到這東西已經有一個違反監獄行刑法或施行細則給受刑人權利的一個狀況,結果你還要我去判斷非顯屬輕微,你就擺明叫法務部、還有叫矯正署不用遵循依法行政原則,此外,什麼叫做「非顯屬輕微」,「非顯屬輕微」這個代表同樣的意義,因為司法資源或矯正機關特殊性,難道我們就允許矯正機關可以輕微地侵害人權嗎?我想755意思不是這樣,755的意思應該是說他的環境很特殊,所以對人身自由會有一些附帶的限制,可是這些限制還是要符合什麼,比例原則。這是一個大的基本的框架。但是在現在實務的解釋跟操作上,就是出現很大的問題。

  最後一個我們來講,如果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權利以外的基本人權侵害,那怎麼解釋?這是一個很無聊的文字問題,但他就是告訴你說,對於基本人權的侵害,基本人權很多種啊,婚姻自由在這裡面沒有規定,隱私權在這裡面沒有規定,有啦,通訊可能有啦。裡面的行動自由。你的人身自由受限制不代表你一般行動自由全面受限制,你這個要怎麼解釋,這個都是我覺得法律上面還有很多可以討論的空間。

  好,那我剛剛提到的,可不可以用這個「非顯屬輕微」這個當作要件,其實是有的。民事訴訟法跟刑事訴訟法有相同的規定。當事人起訴如果是「顯無理由」的狀況之下,你其實是可以不經辯論就直接駁回。但是,是什麼,他有要求你審判長要給他補正的機會,例如說,我相信錢法官你一定有碰過這樣,法官就不懂你的訴之聲明跟請求權基礎在哪邊,你要不要找個律師或者法扶或者我們樓下櫃臺問一下,來把你的東西弄清楚,不然我不知道怎麼判。但他有可能就用這個「顯無理由」駁回了。但我目前做律師十幾年,我沒有遇過這種案件啦,大部分法官都會和顏悅色地告訴你應該怎麼做。所以對一般人而言反而是可以做補正的。有人就說,因為他在監獄嘛!監獄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他其他附隨權利也受到限制。不對,因為監獄行刑法告訴你說,如果你不會寫狀子的,你監所人員要幫他出狀子,要幫他處理狀子。所以他其實立法自己很矛盾,你今天有補正的機會結果你不讓他補正,你只要讓法院不要說,有侵害人權喔,非顯屬輕微,就好了,你可以走了,就這樣。

  為什麼會提到這個呢?因為第693號解釋理由書裡有提到,訴訟權,剛剛報告裡有提到訴訟權。訴訟權的核心原則是不管權利怎麼樣受到侵害,只要是法律的權利,我們剛剛講監獄行刑法給受刑人一定的權利,那憲法也有給受刑人基本人權,一定的權利受到侵害下,你一定要有一次,一次,至少要有一次的救濟的機會,這是693號講的一個核心內容,訴訟權核心內容。可是會在監行法111條的操作之下,因為「非顯屬輕微」的狀況下,會把那個核心的部分,我不會講剝奪啦,他一直告訴你說其實有案件進去,但其實沒有,他會架空,他會架空這個設計,核心內容的保障。

  今天我們當然主要集中在「非顯屬輕微」的部分,可是他還有禁止訴訟合併的狀況。你不可以跟其他訴訟合併喔,而且不可以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就是例如說,你今天對於監所管制的措施,我用我剛剛的例子,我就把你上戒具或單獨監禁關了身體很不舒服很難過,接著後來你就真的自傷或幹嘛,那你出去外面就醫,後來家屬可能就幫你找監察院,不然就找律師去告這個案件。但是,你不能合併其他訴訟。變成說,你只能去爭執說你這個是有違法的,管教措施,我單獨監禁的狀況撤掉,可是你不能因為單獨監禁受到這些傷害你不能一起合併提起,這個很奇怪,這個很奇怪。他立法理由還說,來一樣,「......為避免前調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第一項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這個我下一個錢法官就可以講講這個。程序變換繁冗,訴之聲明常常在變更,或是說,法官要做曉諭這件事情(林明昕老師:他不是在講這個),我覺得這個看起來很奇怪。

  通常訴訟規定其實它是告訴你是可以合併提起的,這是我覺得立法文字上不太一樣的。等一下老師可能會跟我們分享他比較專業的見解。對,127條,一般的行政訴訟你是可以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可以合併訴訟類型。還有剛剛前面那個你只能以自己身分提出,不容許利害關係人提出,這個我覺得也是立法上設計上我有點不太懂的地方。好。最後就因為今天是告訴你說,755號解釋以後,行政訴訟如何可能嘛,但755號解釋做成以後呢,他告訴你說應該受刑人權利會受到保障,但是在755號解釋以後還有這些案件在發生,全部都是關於監所內的管理措施。但是我去用法源去查,這些是監察院有做調查報告,真正因為這個原因,對,他是事情已經發生了,所以在事情發生當下,受刑人有提出我們講監獄行刑法的規定的,關於剛剛講的三種撤銷、確認、或管理措施除去的,其實我沒有看到,對,這代表什麼意思。第一個,獄政對於人權保障還沒有什麼進步,第二個,可能這個相關規定受刑人其實自己不知道,他不知道自己可以提這些東西。第三個是,這個規定會不會設計得太困難,讓他沒有辦法提起。好,以上。

 

錢建榮法官:

  我先抱歉時間問題我沒有準備ppt喔,所以我本來是希望報告人跟與談人黃律師都講長一點。剛剛昱中說,這個條文訂得很粗糙,我反而想問一個問題,各位是覺得這個條文是訂得很粗糙,還是很細緻?其他的訴訟喔,其他的行政法的特別法裡面的行政訴訟,是不是都是通通其實是都訂一條:「侵害權益的話請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連《教師法》都規定,你要提民訴或行政訴訟都可以。就是只要提起訴訟。司改會當初在這個立法的時候,在跟我討論這個要怎麼訂的時候,我一看到的時候,我頭都昏了。羈押法跟監獄行刑法一起訂,我一看的時候我頭就昏了,我說,連我這麼專業,我也算專業吧,至少我法律專業,連我這麼專業的人看了頭都昏了,那麼多的訴訟,到底要怎麼提,我不相信受刑人看得懂。那時候我回她一句,能不能訂一條就好?然後其他就進到行政訴訟法裡去就好?結果,我反而認為說監獄行刑法跟羈押法是意圖用那麼複雜,好聽叫細緻,意圖用那麼繁瑣的規定,讓受刑人意圖使其不提起訴訟。受刑人打開六法,先不要講他有沒有六法可以看,他這個打開六法一看他頭都昏了。 剛剛昱中提的申訴先行主義,他真的最好是懂啦。受刑人,法律人朗朗上口,行政訴訟都知道喔,那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跟給付訴訟三個類型,一般人民都不懂,你更何況受刑人會不會懂。一般人民不懂還可以走兩步路可以找到事務所問律師,受刑人去哪裡問律師啦?你還不准家屬提,就是所謂剛剛昱中講的利害關係人。所以監所裡面的資源少成這樣,在那個封閉的環境裡,他要怎麼提訴訟?好,你說我有一條嗎?你不會提的話,監所管理員幫你寫,我搜尋一下真的有監所管理員幫忙寫的?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啊。我剛本來是想說守鵬如果是要寫訴訟權我倒是覺得我可以跟你介紹王伯群,你可以去訪談他。王伯群很有趣,他自己一個人就做三號解釋,就你剛講653、720、包括最早的631的法官保留也是他聲請的。那個我們就不提了。王伯群的,我們就從王伯群的那個案例去想,你認為那個,剛剛昱中也有點出來,「非顯屬輕微」那個根本就應該是你訴訟有無理由,怎麼會是訴訟合不合法的要件呢?剛剛昱中是笑說,訂得那麼細緻是說,你直接立法者,或者說實在就是法務部、矯正署不知道怎麼去訂那個法律要件,就乾脆把755抄進來。755在跟你講的後面有沒有理由,怎麼你把它變成前提要件的訴訟合不合法,那個都太誇張了。

  特別權力關係在德國第一個被打破的就是監所。台灣倒過來,台灣是最後一個是監所。我記得德國Paul Laband發明特別權力關係,然後訴訟上面被打破就是受刑人要求要聽收音機。受刑人,當年,在上個世紀要求要聽收音機到底是不是顯屬輕微?邱和順要寄個信出去到底算不算是顯屬輕微?王伯群的案子,就是653的聲請人,他那時候是個羈押人,他就是因為那個,所以監聽那個也是他聲請的。他就是因為在羈押的時候跟監所管理員吵架,然後就被關到獨居房裡去,然後獨居房裡面是不能帶任何東西的,他說不要,我要看我的訴狀,因為我還要準備我的案子,你把我羈押,我還要看我的訴狀,接下來我就要開我的庭啊。他好多個案子,他其實是警察啦,他現在還在台南選里長。我要說的是,他只是在獨居房裡面要讀一個他的文狀,這樣子算不算是顯屬輕微?如果說,法官在前面就說是所謂顯屬輕微,他就連訴都不能課。所以顯屬輕微剛剛昱中有提到,你就會知道那個充滿了價值判斷,而且還是由法官來判斷,因為在訴訟案件沒有符合的時候,法官沒有辦法去想像,剛剛大家所說大家想像那個監所的環境的時候,你什麼都會覺得這麼輕的東西是有什麼好提起訴訟的。那就幾乎就沒有訴訟了。所以我就開始在想說,好吧,這個法律已經有,三年了,我就在想說到底有多少訴訟,那因為我真的是時間比較來不及,辦公室今天沒有辦法用,所以我今天還在家裡面再查一次,我前天在辦公室查,我就用新北查,因為北監在那邊,應該講北所,北監其實是在桃園。我就看說,有沒有訴訟有實際做成判斷的,我在新北看了35件,可是我今天在新北看變成100多件,那個可能是關鍵字設定的問題。沒有,沒有一個實體訴訟,全部都是,都是,比如說駁回是沒有錯,可是你再仔細一件一件去看,我自己分析了一下,這根本就是企圖使人不訴訟。第一,我發現最大宗的被駁回的理由是什麼,沒繳裁判費。你知道要繳裁判費嗎?我不相信受刑人都知道要繳裁判費,而且要繳多少錢他可能也不知道。所以也難怪我記得老師以前說,那乾脆訂到刑事訴訟,刑事訴訟他一毛錢都不用繳。到刑事訴訟來聲明異議的話,他其實都不用繳。所以我們刑庭也有很多那種有時候很無聊的訴訟,我們法官概念覺得很無聊,但你還是要給人家一個答案啊。那為什麼會那麼多,因為他隨時都可以提啊,他不用繳任何錢。可是一樣嘛,監所受刑人他們根本也不知道,我看很大宗,我看發覺都是,你知道裁判費要繳多少錢,1,000元,各位知道,受刑人知道嗎?訴訟要4,000嘛,因為這是專屬簡易訴訟2,000嘛,然後條文另外規定監所,為了簡便你還講說可以再減半,還是1,000元,還是一堆人沒繳啊。

  第二個,是格式。你知道那個行政法院法官要求,那格式去哪裡提?我記得條文裡有一條說,因為監所裡面不讓你用言詞,因為為了讓你方便所以用書面,意思就是說,你寫個書面就可以了。結果本來言詞才最方便不是嗎?那當然在監所要提言詞不太可能,那你要書面,結果書面每個法官都要求回到行政訴訟法裡面的書面,那只有律師才知道好不好。那個行政訴訟法我特別選了一件,我等一下特別講那一件就更有趣了。他說,你知道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你必須要有當事人,你的起訴的意旨,就是我們所謂的訴之聲明,你要記載,你的原告是誰,那法官還跟他說,你不能寫你是受刑人,你要寫你是原告。這個人家最好會分,「我」不就是「原告」的意思嗎?然後你的被告跟被告機關的地址,你也沒寫。他就住在那個監所裡,你還要人家寫地址,他回到那個行政訴訟法的訴狀的聲明,要他一一記載。格式。我看第二個最大量的就這個。

  再來第三種,就是不知道先申訴。申訴先行主義,結果大院就這樣駁回說,你怎麼沒有先申訴,你就說你被上戒具或幹嘛了,然後根本就不理你,因為你應該要先去申訴。光申訴我等一下舉一個案例,光申訴完他的處分也結束了。等到法務部給你答案,他的處分也結束了。

  第四種是什麼,移轉管轄。那都是綠島監獄謝姓受刑人搞出來的。你看裡面大概有一半都是謝提出來的。老實說,謝是監所裡面最有名的受刑人,他刑事也鬧過、行政也鬧過,行政開始以後他就鬧更多喔,那我們不要講鬧,他就很愛主張權利啦。他不管移動台東,他就在台東說我要在台東投票,但是他的執行地又在臺北,法官就很開心地說,那你就應該要移轉來,因為他要在監所的所在地。他調到臺北,新北就說,你現在人在台東,我查了,你應該去台東地院的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喔,我們現在《行政訴訟法》改制後,現在不叫地方行政訴訟庭,監獄行刑法和羈押法要不要修改。就是說,你把整部的行政訴訟法的條文再抄進監獄行刑法裡面來,可是其他的行政法的特別法裡面,根本都沒有人這樣子訂的。所以我才笑說,他叫細緻不叫粗糙。這個「細緻」要引號起來,你根本重複地這樣子訂之後,他根本不知道怎麼樣去區分這些訴訟。然後「非顯屬輕微」,那個受刑人最好讀得懂啦,那個叫負負詞,如果你問我,我覺得至少要創兩個要件來判斷,前提是要能夠過那四關,不要被人家補正的那四關,我們《監獄行刑法》第86條其實有一個所謂的懲罰的種類,懲罰的種類有四種,一個叫警告、停止供應飲食、停止買生活必需品、還有移入違規舍房14-60天,至少,如果我一直在想法官會說,你如果被警告,警告就叫輕微,有什麼好處理的。警告有什麼,會不痛不癢,法官的想法一定會這樣。所以我的想法是這裡的「輕微」要件,至少要先設一個要件,就是懲罰除外原則,或者叫做懲罰排除原則。就是只是屬於是監獄行刑法裡面明訂的懲罰,就一定要可以訴訟,就不應該進到那個所謂的「輕微」。然後我又想到行政處分的「瑕疵重大明顯理論」,就是行政處分無效的要件,我就想說創一下「輕微明顯重大理論」,因為輕微要顯然重大又明顯,如同刻在額頭上面一樣的輕微,你才能夠叫輕微,否則就不應該叫輕微。就是說,這個要件要把它淡化掉。

  最後我講一下我今天早上查到的那件,難得有一件人家的訴訟,新北的一個案子,他是因為用言語威脅主管,他們講法是這樣,主管就對他做了一個處分,就是用監獄行刑法第86條,除了一、記警告;停止接受家人的飲食7天(法條規定3-7天,他都被處最重),然後停止購買生活必需品14天(都是最重的),然後移入違規舍房60天(都是最重的,60天就是2個月嘛)。然後這個人還算懂喔,他有去申訴喔,他在5/15被核定處這四種處分,然後他5/31去申訴,應該講他馬上就去申訴了,5/31監所方的申訴函就回來說無理由,就駁回。接下來他申訴先行完成了嘛,他可以去訴訟。然後我就看到新北的裁定是7/18,注意一下喔,他在5/15開始處分嘛,7/18其實過了兩個月了,對吧,剛好過了兩個月。換言之他被最嚴重的移到違規舍房60天,他其實已經執行完畢了。簡單來說,就是當他去訴訟的時候他已經出來了,我說出來了是到他的自己住的那一間,不再在違規舍房了。對吧。然後呢,這時候我發現新北的判決又是補正,他都已經知道要申訴了對不對,還要補正什麼,法官說你的處分已經完畢了,他顯然提的是撤銷訴訟,首先他說你的書狀格式不符,就是我剛剛講的,所以法官一一跟他講說,你不能說你是受刑人,你要說你是原告。然後你的機關地址在哪裡,他一點一點跟他講,然後跟他講說,你現在處分似乎已經完成了,7/18我裁、7/15理論上你應該已經完成了,「似乎完成」,法官也不去查,就說「似乎完成」,所以提醒他你應該要提的應該是確認之訴,所以你要提的是第二款的確認違法之訴,而不是前面的撤銷。因為沒了就不可以提撤銷。我不知道法官都懂,受刑人最好懂啦。你通通叫他這樣子寫之後,然後再限他什麼。

  這個就是我以前在刑庭的時候,我們法官很喜歡叫當事人不管出什麼樣的書狀,或者行政訴訟庭,剛剛昱中講的,我們法官很喜歡用5天,5天內你要補。其實各位去看我以前刑庭的裁決,我下的都是10天,有的人用5天、有的人用7天,我都是用10天,因為假日那兩天不應該讓人家還要去做事情,那5天是連假日都沒有啊,所以書記官問我說為什麼你的補正都那麼長,我說10天比較夠啦,不要這樣。我們的補正都是意圖使人不補正。請問接下來這個補正就一樣是5天,監所的受刑人你叫他5天,還有他沒有繳裁判費,他果然也沒有繳裁判費。5天內他必須要做,補完他的書狀,繳裁判費,他最好做得到。果然後來我去看,兩個月後他真的什麼都沒做,被駁回。他就沒有補裁判費也沒有5天內。

  我還查到另外一件,他在宜蘭,他說他補了裁判費,可是法官寫半天我看不懂說,你那個補的裁判費是在宜蘭,不是在新北,所以這還不算,我實在是看不懂,我都補裁判費了還說我繳錯地方也不行嗎?就是法官一大堆的駁回,然後沒有一件。再來你去看他們就是分監簡字,111年監簡字還有到18還20號,換言之,至少有快20件。現在已經112年年底了對不對,最新的我剛才講的這一件,是幾號,112年監簡字5號,就代表112年新北只有5件案子,這樣各位瞭解了嗎?我在想到113年搞不好監簡字就只剩1號或者沒有了。如果謝在可能還有幾件,謝可能被移到台東去了,台東可能比較多。我說我因為時間問題我只能先看新北。看到的結果就是這樣。我可以從新北看天下的話,就可以知道,受刑人,所以這個標題寫得很好啊,訴訟之可能嗎?就是不可能嘛。就是要讓人家不可能訴訟,法條先看不懂,然後一大堆複雜的只有律師懂的程序操作的事項,行政訴訟都強制律師代理耶,然後你這裡說,我沒有強制律師代理,我都讓你提,但是你要用律師那一套完整的繁複的書狀程序,最好受刑人會啦。

  所以其實我就一直問司改會說,我們一定要這樣子訂法律嗎?就不能定一個簡單一點的嗎?甚至我還蠻贊成林老師講的,就乾脆回到刑事訴訟,因為這都屬於監所部分。就是我的想法就是就算你真的有幸都會那些然後進到行政法院的時候,行政法院習慣保護的是好人,我所謂的好人不管是誠實納稅義務人,或者是只是路上走路被罰罰單3,000塊的一些好的行人,他想到監所那些壞人,我沒有意思是要說行政法院法官的人權素養比較不好喔,沒有刑庭好,我只是說,他看到壞人就不想保護了,那他可能,就算真的跨過那個輕微門檻,他大概也是駁回。還不如回到刑庭,刑庭我們壞人看多了,這種小惡小壞就不會覺得有怎麼樣。然後再來我一直主張,設在刑庭刑庭法官一定會反彈,從法官立場、從司法行政立場來想,一定會反彈。我已經有夠多事了,你還要訂這個。我一直主張我們的刑庭應該設一個刑事執行法庭,刑事執行專庭,像德國一樣。德國就有刑事執行專庭,他來審法院的專庭。我們可以處理什麼,可以跟我們的強制處分專庭合併,處理很多執行的事項。因為說實在的,執行法官向來都不在乎也不管。可是執行的抗告、執行的聲明異議、執行的一大堆事項,他也是一套很大的學問,如果沒有專庭的話,法官可以在那邊做一點,現在採輪分的方式,其實差異實在太大,不管是定執行刑什麼,那些很多刑庭的,刑事的律師一定很有感觸。所以其實應該設一個專庭會比較好,由刑事來處理。謝謝。

 

林明昕教授:

   謝謝錢法官現身說法,因為他有實務上的經驗喔。那我們接下來時間是要討論喔。我就幾個,因為既然找我來,我也不能說不是專業,所以我講一下,還有我也知道實務上當時的一些原因。第一個,那個訂條文抄大法官解釋不是這一次才這樣,只要大法官有,訂條文就抄,我有參與過幾次我就說,大法官的解釋文是訴訟格式,訴訟文書的格式,跟法條格式不符,為什麼要抄這個。他們說這樣才會安全。才不會又被大法官盯說哪裡又補充不對。因為他就覺得反正就大法官講這樣,我就原封不動抄下來就好,至於說會不會適用,或適用上有沒有歧異,那是「你家的事情」。我立法者保護立法者,那你適用法律的人適用法律錯誤那是你自己的出錯。所以才會有這樣的習慣的問題。

  第二個審判權的問題,這個當時司法院吵到,原因的確是刑庭不要,照德國的講法,這個其實我以前有寫過文章,審判權的劃分,我們說什麼是公、民、刑這個沒有絕對百分之百,因為常常有所謂基於事件關連性,就像是這個完全是刑事執行有關,理論上應該歸到廣義的刑事審判權當中。那訂好刑事執行法而不是只有監獄行刑法,然後在弄好刑事執行(分)庭來處理,我都覺得很好。那這些人法官也可以受到特別的訓練。那我們現在,這裡就是說,分到刑事庭來,刑庭法官覺得很累,反彈以外呢,其實刑庭法官還有一個他的隱憂。現在我們在座各位也有目前正在辛亥監受刑人(司法官學院)都知道,我們辛亥監的受刑只有教民事跟刑事,行政訴訟是沒有,他認為那個不重要,而且是不入流。然後呢,還有一個我們連最高等的教授,開的課、法學教育、掌握有話語權的,也都還一直認為,公法咧,就是台獨法,就是在弄這些有的沒有的跟政府對抗的法。然後咧,比如說把行政訴訟法一直講行政程序法,這樣子。這個就是代表的就是我們台灣目前在50歲以上能夠有決定權的這些他們的思維當中,所謂法律就是民刑事,所以,當時像要訂這個的時候,他們一聽到行政訴訟就「驚」起來,就說,這個我們沒有學過咧,我們沒有學過咧,我們以前書都是林紀東的,他們的書也是林紀東的,就是清朝的人在教明朝的法,然後由民國來適用這樣。所以他們就一直有這種擔憂啦。所以他一直認為,如果訂行政訴訟,就要把所有的法條都搬過來,要把所有的類型都訂出來,以為這樣子就叫行政訴訟,搞得我們現在行政訴訟叫做訴訟類型法,然後呢,國家考試,變成訴訟類型法學,法科。就一直在問這些細節。然後咧,專業又不夠。

  像剛剛確認訴訟哪有什麼確認違法訴訟、確認無效訴訟,這是在搞什麼東西。確認違法訴訟那是很例外才有,那個刑事訴訟法也有確認違法訴訟。我後來問到刑事法官,他們就說那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既然搞不清楚吼,的確就像是德國法的作法一樣,其實很簡單,你讓刑事庭來接這個案子,然後呢,判錯的,就是監獄這邊決定錯誤的就撤銷,管他是什麼類型,就撤銷。然後咧,你需要什麼樣,監獄不給的,你就要求監獄給,勝訴的時候,就這樣。你就不要再去區分他是什麼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然後什麼一般給付訴訟,沒有人搞得清楚的東西。因為咧,那個不用說是刑事庭的法官搞不懂,行政法院的法官也常常弄錯。我下禮拜六要去律師公會,就是要去報告訴訟標的,也是一樣,就是什麼撤銷訴訟打完了,輸了,好,那就變成打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又輸了,那就來個確認違法訴訟,這種行政法院的法官也有這樣子的思維,不是大家,也不只是律師,而是行政訴訟的法官也有這樣子的思維。所以可見就是說,這個東西大家搞不清楚,所以我們在訂少年事件的也是一樣,之前我的學長當司法官,他一聽到要少年法官自己判,就是少家法的,他們就立刻說,這個我們都不懂。那我當場在場我就講,那學長你學啊,我教你啊。

  但是其實他們不用學這麼複雜,就是我講的,監所決定錯誤撤銷,你向監所需求要,監所不給,那請監所一定要給,就這樣,就是一個作為一個不作為,over。你幹嘛弄這麼複雜。這麼複雜是因應外面的世界複雜的,跟監所其實是沒有什麼關係啦。再來喔,訴訟合併那個,他是認知錯誤。所謂訴訟合併並不是指一般撤銷訴訟去併一般給付訴訟,那個都在,通常訴訟類型不要去併簡易訴訟類型。然後呢,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不要去併收容申請程序,就是這種大型的不同的訴訟程序怎麼走不要去併在一起,所以立法說明才會寫成這個樣子。那個根本不是說撤銷訴訟不能併一般給付訴訟,不是那件事情。所以那個其實如果律師的話,要在法庭上要抗辯,要爭,說這個是指這個。然後拿訴訟法來對給他看就知道,因為這樣子不能亂合併不是行政訴訟特有的,民事訴訟都有,所以拿那個來講,只要是拿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我們的法官就不敢說他不懂了。如果你拿行政訴訟,他就說,這個我不懂。所以,就是這個問題。

  最後顯屬輕微這件事情,剛才我們黃同學點出來,這個的確是一個蠻困難的定義。然後他到底是有無理由,或者是起訴合法要件,其實在德國也有爭議。在台灣,因為我們台灣我們民訴剛剛有249到這個行政訴訟107,我們也有分成三分法,裁定、不用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跟真正的判決有三塊,所以在台灣也真的有問題點。現在一個問題就是說,如果依照立法說明的話,他應該是要放在權利保護表現的,所以不是顯無理由,顯無理由是你的論述完全不一貫、聽不懂你在講什麼,那是第二款,就是原先屬於第一款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沒有訴之利益。好,那這裡有一個訴訟法學的問題,為什麼要權利保護必要性訴訟利益呢?就是要避免法院去審一些很浪費時間而且沒有實益的東西。那結果理論上就是說,這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這個應該是一看就知道,馬上駁回,那這樣子法院才能夠減輕負擔。那法院花了一年的時間,研究了半天,到底有沒有間接權利保護必要性,研究半天到底有沒有顯屬輕微,然後研究10年之後,更10審,然後發現說,好,結果是顯屬輕微,所以你不要造成法院負擔嘛,要駁回。那你已經花10年研究,那你乾脆就不要理,你就把它當成是有必要,就直接進入實體,就沒事了。這就是德國人提出的,權利保護必要性,跟訴之利益,如果要花了很多時間去研究才能得到YES或NO的答案的時候,就不要研究,就當成有,趕快進入審查。這樣才合理啊,聽懂我意思吼。這個也是一個大家可以拿出來討論的。我是覺得也需要澄清一下,就順便跟大家澄清一下。


(繕打整理、編輯:陳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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