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解釋爭點: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可能影響案件範圍:司法院於2021/2/5號做成本案,並宣告刑法77條3項本文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部分違憲而失效,故自2021/2/5起,針對無期徒刑收容人執行期間之計算,應重新計算之。法務部[1]亦表示已責令矯正機關全面重新計算無期徒刑收容人的執行期間,若有因而符合假釋規定者,將儘速提報假釋,而曾經陳報假釋遭駁回者,若有符合假釋規定者,則會再行提報假釋。
摘要
涉及之基本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是否有基本權侵害:本件所牽涉的法規制度涉及羈押,而羈押作為一種人身自由之侵害處分並無爭議,大法官於此並未多有著墨,而因為涉及人身自由之侵害,故大法官採取中度審查標準,也就是目的與手段間必須實質關聯,保護的利益也至少需要是重要公共利益。
比例原則審查:原先將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相關制度做出不同對待,經大法官查詢相關立法歷程的紀錄,可以發現是當初立法的時代背景下,係為了區分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兩者制度與性質的不同,而大法官認為這樣的一種區分是屬於對於重要公共利益的保護,所以在目的的審查上並無違反之處,然而在當初立法者之所以要區分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兩種制度,是因為當時的無期徒刑只需要服刑10年就可以假釋,因而立法者認為如果無期徒刑前面羈押時間都扣除,可能導致實質上後面的執行期間與有期徒刑無異,然而這樣的背景其實在現今已經不存在,因為無期徒刑的假釋期間已經修到需要25年,所以不會有當初立法者所設想的情況存在了,更何況從羈押總日數或悛悔實據的假釋要件觀察,都不太可能有混淆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刑度的問題,且大法官也認為不論是否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並無差異,所以大法官認為在沒有這個前提下,法條所做的差別待遇已經與保護的利益沒有實質關聯因而違憲。
意見書摘要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虹霞大法官加入:論述基調與釋字內容並無差異,惟內文進一步提出當時立法歷程資料,並點出兩項問題,其一,其先提到羈押跟實際入監執行其實並無差異,更指出本制度下收容人真正關心之重點切入,也就是到底能不能假釋。其提到,如果假釋是為了確認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那麼重點就不在前端那個最低服刑期間的計算,而應該著重悛悔實據之審查。如果以此觀之,則計算時納入羈押一年內的天數也不會影響假釋的制度目的,而且在假釋審查下,會納入羈押期間的作為考核依據,那又有什麼理由加以排除,且納入計算更對於受刑人之教化有正面影響。其二,因為本件聲請人所適用之法條為86年的刑法77條2項,而後此條經修法以後移到同條三項,然內容並無更動,所以大法官一併對兩者宣告違憲,然並未處理適用民國83年刑法相關規定之受刑人該如何處理,本意見書認為應依據本解釋意旨而認其違憲。
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虹霞大法官加入「貳、三、四」以外之其他部分/楊惠欽大法官加入「貳、二」部分:本意見書認為,維護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符合重要公共利益,但在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都相同的前提下,這個目的地宣稱本身就不具正當性。
其餘意見書:較多著墨於是否符合釋憲要件以及釋憲標的之爭議。
本文意見:本號解釋接續近來釋字處理假釋制度之內容,針對可否假釋之最低服刑期間之計算規定宣告違憲,而或許可以進一步觀察的事情是,大法官於意見書中有指出假釋允否之真正重點在於悛悔實據的判斷,於前端之最低服刑要見或許並非重點,則是否意味著對於此些聲請假釋的形式要件(諸如最低服刑期間)於未來可以進一步取消或是放寬,而非一定被立法者預設需要到25年才可能悛悔,使得未達此門檻的受刑人,因為縱使已經改過、悛悔卻仍無法進入假釋聲請的大門,反而無改正之動力,而與制度目的有所違背之,因而或許這樣的一種轉移,可以是未來觀察的方向。
參考資料:釋字第801號
延伸閱讀:801號解釋:無期徒刑假釋門檻的羈押折抵/一起讀判決
[1] <大法官釋字801號解釋無期徒刑收容人執行期間重算>,中央廣播電台新聞,2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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