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上一期(第七期)評釋張錫銘不准予假釋案後,關於賠償、和解作為假釋決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實務上出現兩個值得關注的發展動向:首先,新上任的矯正署長周輝煌在其就任的記者會中,表示其任期內第一要務是「詐欺犯罪零容忍」,將促使詐欺犯罪的受刑人賠償受害人,並且將犯罪所得繳納及是否與被害人的和解、賠償情形,列入詐欺犯假釋審核的重要參考依據。其次,是矯正署於今(2023)年三月開始試辦《監獄內部假釋審核評分表》(下簡稱《假釋評分表》)作為假釋審查的參考依據,其中也可以觀察到「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及「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兩項涉及賠償、和解的考量因素,占整體審核評分的20%;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或是繳清犯罪所得者,假釋決定也將朝從嚴審查的方向進行評估。
兩項政策皆一改過去假釋審查標準將「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作為從嚴審查事由的作法。依據《假釋評分表》以及矯正署新提出的詐欺零容忍政策,只要受刑人未能提出賠償、達成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不問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亦不問其有無規避賠償的積極作為,均應作為不利的從嚴審查事由,從釋字第588號解釋的意旨觀察,實有違憲的高度疑義。
■ 釋字第588號解釋——履行能力作為人身自由限制的必要前提
《假釋評分表》以及矯正署新提出的詐欺零容忍政策,以受刑人有無提出賠償或達成和解作為假釋決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實質上是透過人身自由的剝奪,來創造受刑人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心理強制效果,繼而迫其提出賠償或是繳納犯罪所得。在制度比較上,可以類比於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的民事與行政管收,同樣是以間接強制的手段,透過人身自由的剝奪產生的心理強制,形成債務人或義務人履行債務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烈誘因。不過,無論是強制執行法或是行政執行法上的管收,皆是以債務人或義務人顯然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卻故意不履行,或是惡意隱匿或處分財產,導致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或是公法效力無法貫徹,作為發動管收、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也就是說,若是債務人或義務人欠缺履行義務可能且沒有惡意脫產的情事,依法國家不得使用管收的手段來強迫義務人。
民事與行政管收會有如此嚴格的要件設計,著眼於人身自由是個人行使憲法賦予的各項自由權利的前提,其剝奪勢將造成嚴重的基本權干預效果,故應適用嚴格的審查標準,避免自由權利受到國家過度侵害。就行政管收的合憲性,大法官曾經在釋字第588號解釋中指出,行政管收是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重大公益目的,在「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大法官認為,對於有履行給付義務能力人身自由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據此,行政執行法(舊法)第17條第2項以第1項第1、2、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作為發動管收的事由,皆是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始得為之」,因此尚無違背比例原則。
相反地,舊法第17條第1項第4、5、6款「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的管收事由,則因為「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大法官認為在這些情形中對義務人施以管收,顯然逾越必要程度,因此有違憲法第23條的要求,故而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也就是說,只有在(1)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且(2)有事實足認其確有履行能力,卻(3)拒而不履行,國家始得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手段。在履行能力的判斷與認定上,大法官也指出「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
■ 《假釋評分表》的違憲疑義
在釋字第588號解釋公布以後,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均有就管收作修定,以債務人或義務人有履行給付義務的能力作為管收要件。然而,相較於現行民事與行政管收規定的嚴格要件,矯正署頒訂的《假釋評分表》以受刑人有無提出賠償或達成和解作為假釋決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則不考慮受刑人有無履行能力或是其欠缺履行能力的理由,只要未提出賠償或達成和解,即應在假釋審查決定上給予從嚴審查的不利評價;即便受刑人的在監表現、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均呈現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也仍會因為無法向犯罪被害人提出損害賠償,在假釋申請過程中受到不利的從嚴審查。這樣的規定對於在監受刑人格外嚴苛,理由在於受刑人無法向被害人提出賠償,經常是因為個人財產不足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害,監所作業勞作金收入過低,又無親友協助其籌措賠款,並非因為受刑人欠缺悔悟或賠償意願。而國家對於受刑人履行賠償的能力欠缺也應有可歸責性——監察院早已就受刑人從事監所作業實際獲得的勞作金十分低廉的情事,對矯正署提出糾正案。勞作金收入在扣除個人生活的必要開銷以後所剩無幾,甚至還需要尋求其他社會扶助或是親友協助才能在獄中維生,換言之,受刑人再埋首苦幹、積極儲蓄,低廉的勞作金仍然不足以賠償被害人。假釋審查標準,不問受刑人有無履行賠償的可能性,也不問受刑人無履行賠償能力的理由是否可歸責於他,一概要求受刑人均必須向被害人提出賠償後始得假釋,無異是以其提出賠償金、達成和解換取人身自由的「監禁逼債(imprisonment for debt)」,在釋字第588號解釋「禁止國家不得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強迫無履行能力者履行給付義務」的意旨下,目前新頒布、試辦中的假釋審查標準,實有高度的違憲疑義。
■ 在「修復式正義」與「對犯罪強硬」之間
當然,這樣的說法可能面臨若干反駁。第一種可能的反駁說法是,要求受刑人賠償加害人,是為貫徹犯罪一般預防效果,讓社會中的潛在犯罪人理解犯罪者必須付出完整代價的道理,因此在制度設計上要求受刑人必須在提出完整損害賠償後,始享有假釋重獲自由的機會。然而,這種說法顯然忽略:其一,按照犯罪一般預防的基本邏輯,刑事制裁本身已經是嚇阻效果最強的手段,倘若自由刑也不足以達到嚇阻目的,要求加害人必須提出民事賠償所能夠提升對一般社會大眾的嚇阻效果恐怕有限;反倒是過度強調賠償作為假釋的決定性因素,是向社會大眾傳遞,只要有錢賠償即能減輕刑責的訊息,沒錢賠償則必須關好關滿,扭曲國家聲稱刑法所欲傳遞的價值。其二,假釋不會免除受刑人填補被害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受刑人在出獄後仍然必須履行犯罪所生的民事損害賠償,復歸社會以後的工作收入所得,在確保其能維持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因此,犯罪行為人仍必須就犯罪損害付出代價。
第二種可能的反駁說法是,犯罪行為人有較高的主觀惡性,且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個人與社會損害較為嚴重,本質上與民事債務是源自於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源自於行政法規的課予之負擔有所區別,因此給予較為嚴苛的對待具有正當性基礎。不過這樣的說法同樣面臨兩個說理上的困難。一方面,不成立犯罪的民事侵權行為所展現的主觀惡性以及造成的個人與社會損害,不見得比犯罪更輕微,例如公司老闆違反勞基法要求員工超時工作,導致多名員工因而過勞中風住院,遭到員工求償與政府開罰,雖然不成立刑法上犯罪,惟其所造成的個人與社會損害與其主觀惡性不亞於一般傷害犯罪;即便如此,公司老闆倘若因故破產而無法履行對員工的損害賠償或是繳納行政罰鍰,行政與民事管收的發動仍然必須以公司老闆具備履行能力為前提,而不會因為公司老闆侵害員工健康權或違反勞動法規的強烈主觀惡性與損害嚴重性,就無庸考慮其履行能力,容許法院逕行裁准管收。那為何當損害賠償義務人為犯罪行為人時,我們就容許國家以人身自由剝奪,來強迫無履行能力者提出賠償?另一方面,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其導致的損害,早已在刑事制裁的科處中給予相對應的罪責評價,若是在假釋審查決定中,再基於其主觀惡性或犯罪損害,例外容許受刑人受到監禁逼債的嚴苛對待,等於是針對相同犯罪行為作不利的雙重處罰,同樣也有一事不二罰的違憲疑義。
事實上,過去法務部頒訂的假釋標準(參照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同樣也是以受刑人「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作為從嚴審查的標準,也就是受刑人必須有規避賠償被害人的積極舉動,才有從嚴審查的適用,無履行賠償能力的受刑人僅是無法享受從寬審查,而不會作為駁回假釋的重要參考依據,而這也是本文認為較為合理妥適的規定,因為在受刑人有履行賠償的可能性卻惡意脫產或故意不履行賠償的情事,確實有較為堅實的理由認定受刑人無悛悔實據,因此否決其假釋的申請具有一定程度的正當性。然而,若是被害人單純因為經濟背景窮困、無收入而欠缺履行賠償的能力,致無法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實不應再強求已有悛悔實據、復歸社會可能性的受刑人,必須額外提出賠償以換取假釋的核准決定,否則無異是變相處罰貧窮者,也形同賦予富者以金錢換取縮短刑期的特權。因此,當受刑人無履行賠償的能力時,妥適的作法應該是審視受刑人是否有提出金錢上損害賠償的規劃(例如出獄後賠償被害人的計畫),以及過去為填補損害所作的努力(例如與被害人的通信請求原諒),作為悛悔實據與復歸社會可能性的認定內容,而不應以此作為假釋審查的從嚴審查事由。
許宗力、王和雄、廖義男、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就釋字第588號解釋共同提出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即指出,由於管收「具強大嚇阻之功效,方便又有效,而為主事樂為採用,自不足為奇,惟除與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不符外,甚至難掩以人身作為國家單純統治客體或手段的威權統治色彩。」近來的假釋審查標準與周輝煌署長上任後提出的詐欺零容忍新策,不問受刑人的履行賠償能力,一律要求受刑人向被害人提出賠償金,否則將作為假釋決定的重要不利參酌因素,正是在利用人身自由剝奪的強大功效欲實現打擊犯罪的目的,但這樣的不僅是建立在虛無飄渺的一般預防邏輯,對於犯罪防治的效果有限,更重要的是,強迫無履行賠償能力的受刑人以賠償金額作為換取自由的條件,無異是現代自由社會禁止的「監禁逼債」,違反大法官在釋字第588號解釋宣示的意旨,更是對於貧窮者的不平等對待。在修復式正義的口號標語背後,不是要實現關係修復或被害人損害填補的目的,而是藉由修復期待的落空來正當化「對犯罪強硬」的立場。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