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議題基礎資料庫(一):大法官解釋

編纂理念和說明/陳惠敏、賴仁祥 2022-01-20
研究監所、理解監所、找出問題、解決問題,一直是監所關注小組的核心關懷。除了要有大量的資料耙梳的基本功之外,並藉此找出有意義的問題意識,看懂問題,也是我們在陳情、生活支持、司法救濟等日常外,投入最多心力的工作項目。一如例常。這些功夫,我們沒有想過要藏私,反而更不想要有志監所議題者,重複做功。因此,建立一個「找得到」和「看得懂」的監所資料庫,一直是小組努力的目標。
這樣的一個想法,更是誕生於監所同學的來信之中。身在監所的同學們並非如外在所想像的無臉、扁平、齊一,只是被動式的接受著各種資訊,其實裡頭充滿著各式各樣立體的個人,也有著知的渴望,渴望瞭解著一切,渴望瞭解著在其尚未了解之前,就已經纏上他的各式各樣的法律內容。
而隨著同學的來信越來越多,也讓小組意識到建立一個有效率的監所資料庫的必要性,不僅能更加快速的回應著同學的需求,並提供他們所需要的資料,甚至在個案救濟或是訴狀的撰寫時,也能透過資料庫所連結與編寫的內容,更快速的使用著各種與監所有關的法律語言去進行溝通,甚至可以進一步的透過資料庫的內容去進行研究(去年的釋字691不予許可假釋判決讀書會,以及今年的三振條款研讀會)。
而在這樣的發想之下,小組組織起監所資料庫小組,透過具有各式背景的志工們(非常感謝大家)一起努力進行辨識、閱讀與撰寫,在憲法訴訟法實施之前,產出了「監察院調查報告」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資料庫內容,其中涵蓋了各式各樣的與監所有關的法律資料,從學理到實務,從整體法規到個案機關的調查。
而所謂「找得到」意味著他應當讓人能迅速查找,而不需要再讓每次投入監所議題的人們大海撈針或從頭做起,所以小組透過關鍵字的編寫,讓需要使用資料庫的人可以快速找到並使用其所需要的內容。「看得懂」則是小組透過做摘要的形式,讓查找相關監所資料的人能用最有效率的形式看懂資料的內容與大綱,進而篩選對其有所助益的文字與資料。
當然,小組的腳步不會停下,目前仍然同步在進行與努力的著其餘資料庫的建立,包括釋字796號解釋後的判決搜集與建檔,監所醫療案件、監所國賠案件等資料的搜集,期許未來能持續的建立起一個又一個監所資料庫,讓我們在面對監所議題時能不再孤軍奮戰,而是一起前行。
今日我們先公告的是大法官解釋。在過去共813號的大法官解釋中,我們篩選了共35個和監所議題有關的大法官解釋,其中包括在監處遇、司法救濟、計算刑期、易科罰金、保安處分、職業歧視等等。在安排上,除了網頁上的逐筆資料之外,每個釋字均能連結到該號解釋的司法院系統,其他我們用主旨、釋憲結果、日期、解釋文、涉及基本權或憲法原則、違反憲法與否(全部或部分)、涉及對象、對於涉及對象所產生之效果,以及關鍵字,來協助大家快速掌握。
所有整理excel檔案,也歡迎下載運用。
未來我們也希望能夠就不同意見書甚或不受理的不同意見書,做進一步的梳理。往往在這些文字中,我們讀到更多有趣而閃過的理念和堅持,這對於未來各種案件適用上,都還是有幫助的。
第二批資料我們將釋出監察院報告部分。敬請期待。
【監所相關大法官解釋】共35號:121、123、144、202、233、245、471、487、528、544、584、636、639、653、654、662、664、670、677、679、681、691、708、720、737、749、755、756、762、775、796、799、801、805、812
下載處:
釋字:121、123、144、202、233、245、471、487、528
釋字 | 主旨 | 釋憲結果 | 日期 | 解釋文 | 涉及基本權或憲法原則 | 違反與否(全部或部分) | 涉及對象 | 對於涉及對象之效果 | 關鍵字 |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計算標準? | 無 | 56年5月10日 |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額,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二倍,應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 無 | 無 |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者 | 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額,所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係謂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此證諸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等規定自明。主管院經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與第四條規定核定將其提高二倍後,即應為三元、六元或九元,審判上須就上項數額擇一折算,不得就三元以上,九元以下範圍內,諭知非原定金額提高二倍之數額。 | ||
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 無 | 57年7月10日 |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 無 | 無 | 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 | 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刑權之時效,自亦應停止其進行。惟關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仍須注意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時如仍未行使而另無停止之原因,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 | ||
144 |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須載易科標準? | 無 | 64年12月5日 |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 無 | 無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 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 | |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 違憲 | 75年2月14日 |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 一罪一刑原則 | 無 |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者 |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 ||
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 | 無 | 77年12月9日 |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民因犯罪嫌疑經法院羈押者,為促使依法執行羈押人員審慎將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就羈押期間設有限制,其有繼續羈押必要者,許法院於期間未滿前,以裁定延長之,即為貫徹前開憲法條文之意旨。至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人民受法院以外機關之逮捕拘禁而言,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在內,故法院所為之羈押,不發生另以書面告知並據以聲請提審之問題。惟為確切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時使被告知悉,併予說明。 |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 無 | 人民因犯罪嫌疑經法院羈押者 | 法院於有必要時得延長羈押之。 | ||
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 | 無 | 78年8月28日 |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 | 無 | 無 | 對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處分不服之受刑人 |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 | ||
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 違憲 | 87年12月18日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 全部 | 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 |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 ||
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 違憲 | 88年7月9日 |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 全部 | 受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而被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者 |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 ||
組織犯罪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 | 合憲 | 90年6月29日 |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 無 | 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而被判處強制工作者 |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內容。 |
釋字:544、584、636、639、653、654、662、664、670
釋字 | 主旨 | 結果 | 日期 | 解釋文 | 涉及基本權或憲法原則 | 違反與否(全部或部分) | 涉及對象 | 對於涉及對象之效果 | 關鍵字 |
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 檢討但不違憲 | 91年5月17日 |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背於比例原則。吸食毒品足以危害人體身心靈,並嚴重危害公益,故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 且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改採分級制度,對初犯及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更能符合比例原則。而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雖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適用前述新條文的保安處分規定,但並無違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97年修正前),惟為深化新制刑事政策,允宜檢討之。 |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 無違憲,但須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施用毒品之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條) | 對依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人,排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規定之適用。 | ||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 檢討但不違憲 | 93年9月17日 |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 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選擇職業之自由)、 平等原則 | 無違憲,只是需要隨時就政策之發展檢討修正之,轉以其他較小限制替代的方式。 |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 因為無違憲,所以仍然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 部分違憲、部分須修正、部分合憲 | 97年2月1日 | 一、修正部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未盡明確,故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二、違憲部分: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足以保護或擔保證人之安全證人與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過度限制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三、合憲部分: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 |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法明確性原則 | 部分違憲: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二款、五款;第十二條一項。 | 檢肅條例規範對象 | 是否為檢肅流氓條例規範對象及訴訟權受保障。 | ||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 合憲 | 97年3月21日 |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也是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所作之處分,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 無 | 受羈押處分之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