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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所議題基礎資料庫(一):大法官解釋


編纂理念和說明/陳惠敏、賴仁祥 2022-01-20


研究監所、理解監所、找出問題、解決問題,一直是監所關注小組的核心關懷。除了要有大量的資料耙梳的基本功之外,並藉此找出有意義的問題意識,看懂問題,也是我們在陳情、生活支持、司法救濟等日常外,投入最多心力的工作項目。一如例常。這些功夫,我們沒有想過要藏私,反而更不想要有志監所議題者,重複做功。因此,建立一個「找得到」和「看得懂」的監所資料庫,一直是小組努力的目標。


這樣的一個想法,更是誕生於監所同學的來信之中。身在監所的同學們並非如外在所想像的無臉、扁平、齊一,只是被動式的接受著各種資訊,其實裡頭充滿著各式各樣立體的個人,也有著知的渴望,渴望瞭解著一切,渴望瞭解著在其尚未了解之前,就已經纏上他的各式各樣的法律內容。


而隨著同學的來信越來越多,也讓小組意識到建立一個有效率的監所資料庫的必要性,不僅能更加快速的回應著同學的需求,並提供他們所需要的資料,甚至在個案救濟或是訴狀的撰寫時,也能透過資料庫所連結與編寫的內容,更快速的使用著各種與監所有關的法律語言去進行溝通,甚至可以進一步的透過資料庫的內容去進行研究(去年的釋字691不予許可假釋判決讀書會,以及今年的三振條款研讀會)。


而在這樣的發想之下,小組組織起監所資料庫小組,透過具有各式背景的志工們(非常感謝大家)一起努力進行辨識、閱讀與撰寫,在憲法訴訟法實施之前,產出了「監察院調查報告」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資料庫內容,其中涵蓋了各式各樣的與監所有關的法律資料,從學理到實務,從整體法規到個案機關的調查。


而所謂「找得到」意味著他應當讓人能迅速查找,而不需要再讓每次投入監所議題的人們大海撈針或從頭做起,所以小組透過關鍵字的編寫,讓需要使用資料庫的人可以快速找到並使用其所需要的內容。「看得懂」則是小組透過做摘要的形式,讓查找相關監所資料的人能用最有效率的形式看懂資料的內容與大綱,進而篩選對其有所助益的文字與資料。


當然,小組的腳步不會停下,目前仍然同步在進行與努力的著其餘資料庫的建立,包括釋字796號解釋後的判決搜集與建檔,監所醫療案件、監所國賠案件等資料的搜集,期許未來能持續的建立起一個又一個監所資料庫,讓我們在面對監所議題時能不再孤軍奮戰,而是一起前行。


今日我們先公告的是大法官解釋。在過去共813號的大法官解釋中,我們篩選了共35個和監所議題有關的大法官解釋,其中包括在監處遇、司法救濟、計算刑期、易科罰金、保安處分、職業歧視等等。在安排上,除了網頁上的逐筆資料之外,每個釋字均能連結到該號解釋的司法院系統,其他我們用主旨、釋憲結果、日期、解釋文、涉及基本權或憲法原則、違反憲法與否(全部或部分)、涉及對象、對於涉及對象所產生之效果,以及關鍵字,來協助大家快速掌握。


所有整理excel檔案,也歡迎下載運用。


未來我們也希望能夠就不同意見書甚或不受理的不同意見書,做進一步的梳理。往往在這些文字中,我們讀到更多有趣而閃過的理念和堅持,這對於未來各種案件適用上,都還是有幫助的。


第二批資料我們將釋出監察院報告部分。敬請期待。


【監所相關大法官解釋】共35號:121、123、144、202、233、245、471、487、528、544、584、636、639、653、654、662、664、670、677、679、681、691、708、720、737、749、755、756、762、775、796、799、801、805、812


下載處:






 

釋字:121、123、144、202、233、245、471、487、528

​釋字

​主旨

釋憲結果

日期

​解釋文

涉及基本權或憲法原則

違反與否(全部或部分)

涉及對象

對於涉及對象之效果

關鍵字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計算標準?

​無

56年5月10日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額,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二倍,應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無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者

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額,所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係謂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此證諸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等規定自明。主管院經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與第四條規定核定將其提高二倍後,即應為三元、六元或九元,審判上須就上項數額擇一折算,不得就三元以上,九元以下範圍內,諭知非原定金額提高二倍之數額。

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57年7月10日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

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刑權之時效,自亦應停止其進行。惟關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仍須注意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時如仍未行使而另無停止之原因,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

144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須載易科標準?

64年12月5日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違憲

75年2月14日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一罪一刑原則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

​無

77年12月9日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民因犯罪嫌疑經法院羈押者,為促使依法執行羈押人員審慎將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就羈押期間設有限制,其有繼續羈押必要者,許法院於期間未滿前,以裁定延長之,即為貫徹前開憲法條文之意旨。至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人民受法院以外機關之逮捕拘禁而言,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在內,故法院所為之羈押,不發生另以書面告知並據以聲請提審之問題。惟為確切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時使被告知悉,併予說明。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人民因犯罪嫌疑經法院羈押者

法院於有必要時得延長羈押之。

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

78年8月28日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

對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處分不服之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

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違憲

87年12月18日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全部

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違憲

88年7月9日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全部

受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而被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者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組織犯罪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

合憲

90年6月29日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而被判處強制工作者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內容。

釋字:544、584、636、639、653、654、662、664、670

釋字

主旨

結果

日期

解釋文

涉及基本權或憲法原則

違反與否(全部或部分)

涉及對象

對於涉及對象之效果

關鍵字

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檢討但不違憲

91年5月17日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背於比例原則。吸食毒品足以危害人體身心靈,並嚴重危害公益,故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

且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改採分級制度,對初犯及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更能符合比例原則。而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雖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適用前述新條文的保安處分規定,但並無違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97年修正前),惟為深化新制刑事政策,允宜檢討之。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無違憲,但須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施用毒品之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條)

對依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人,排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規定之適用。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檢討但不違憲

93年9月17日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選擇職業之自由)、

平等原則

無違憲,只是需要隨時就政策之發展檢討修正之,轉以其他較小限制替代的方式。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因為無違憲,所以仍然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部分違憲、部分須修正、部分合憲

97年2月1日

一、修正部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未盡明確,故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二、違憲部分: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足以保護或擔保證人之安全證人與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過度限制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三、合憲部分: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法明確性原則

部分違憲: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二款、五款;第十二條一項。

檢肅條例規範對象

是否為檢肅流氓條例規範對象及訴訟權受保障。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合憲

97年3月21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也是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所作之處分,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受羈押處分之被告

所受為羈押處分或裁定並不構成問題。

對於羈押處分之救濟和羈押裁定之救濟不同並不構成問題。

針對羈押處分聲請救濟而得的裁定再無救濟機會不構成問題。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違憲

97年12月26日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憲法第二十二條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全部

受羈押被告

立法機關應於兩年內依據解釋意旨進行修正,於此前似乎仍無法救濟。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違憲

98年1月23日

一、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使其能充分發揮防禦的功能,刑事被告與其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地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雖非不得限制之,但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始不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二、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監視規定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亦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

三、羈押法第28條規定,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四、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1條第2項「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羈押法第23條第3項、第28條違反訴訟權及比例原則

受羈押之被告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違憲

98年6月19日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同年九月一日執行)致使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不得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而應受自由刑之執行。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

是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部分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110.06.16版: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664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部分違憲

98年7月31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格權、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無違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憲。

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釋屆滿一個月失其效力,至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違憲

99年1月29日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違憲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

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釋字:677、679、681、691、708、720、737、749、755

釋字

主旨

結果

日期

解釋文

涉及基本權或憲法原則

違反與否(全部或部分)

涉及對象

對於涉及對象之效果

關鍵字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違憲

99年5月14日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然而系爭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 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若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部分違憲

監獄行刑法99.05.26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

刑期終了之受刑人

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補充:現已修正,並由監獄行刑法109.01.05版本第 138 條明定之。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合憲

99年7月16日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檢討

99年9月10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無違憲但需要檢討

假釋經撤銷之人

修法前仍無法救濟。惟解釋有指出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見解歧異之解釋

100年10月21日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統一見解

不服假釋決定之人

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違憲

102年2月6日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違憲

受收容之外國人

修法前未有指示,惟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違憲

103年5月16日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受羈押被告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釋字第737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違憲

105 年 04 月 29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11308號

一、憲法第八條明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使偵查中羈押程序之辯護人僅得知悉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是以,偵查中羈押程序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適當方式或之必要資訊,方式之擬定屬立法裁量之範疇,為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憲法正當法律原則之要求。

二、偵查不公開為國家行使刑罰權及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之重要制度,惟於此情形不應妨礙正當法律之實現。

三、我國羈押審查程序既未採對審結構,自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憲法第十六之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違憲。

偵查中受羈押審查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使偵查中羈押程序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於適當的方式及範圍內獲知檢察官據為羈押證據之卷證。 後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保障辯護人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理程序之卷證獲知權;增訂第9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羈押聲請交付卷證之規定;修正第33條審判中卷證獲知之方式為抄錄、重製或攝影;增訂第101條第3項。

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違憲

106年06月02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844號

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

憲法第二十二條一般行為自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2項,全部違憲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禁業三年之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受刑人司法救濟案

違憲

106 年 12 月 0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31845號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並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

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

考量監獄行刑法第6條(下稱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下稱規定二)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然而聲請人一至四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並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而向法院尋求救濟時,法院根據規定一或二,駁回其抗告或上訴,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部分

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之受刑人。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釋字:756、762、775、796、799、801、805、812

釋字

主旨

結果

日期

解釋文

涉及基本權或憲法原則

違反與否(全部或部分)

涉及對象

對於涉及對象之效果

關鍵字

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違憲

106 年 12 月 0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31846號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必須區分兩塊論述之,因為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檢閱,也就是包含檢查與閱讀,釋字內容指出,對於信件之檢查,在確認有無違禁品的面向上,若符合比例原則,則沒有違反憲法第12條之內容。但是針對閱讀之部分,沒有進行個案審酌而一律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的目的而允許監獄長官閱讀,則不符合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2條之內容有所違背。此外其又規定得加以刪除,釋字雖然認為為了維護監獄行刑之目的,具有適當性,但是刪除之內容必須限定在有妨害監獄行刑目的之部分,且必須保留全文待出獄後發還之,才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違反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逾越母法之授權,原因係其所規定之內容不完全會影響監獄紀律之維護,就此部分應當加以修正之。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因為對於言論之事前審查必須屬於重要目的而為較嚴格之限制,系爭規定中提及必須題意正確、無違反監獄信譽部分以及監獄紀律,就題意正確涉及觀點之管制,監獄信譽也非重要目的,而監獄紀律雖屬重要目的,但是其對於此一律禁止之,並不符合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不符合憲法11條表現自由之意旨。

憲法第十二條祕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十一條表現自由、

法律保留原則

部分

受刑人書信

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部分違憲

107 年 03 月 09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6530號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部分違憲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違憲,因為大法官認為終歸來說,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防禦權息息相關,而防禦權的主體本來就屬於被告,所以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主體也應該是被告,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而僅給予辯護人,則對於權利歸屬的認知有所錯誤,此外就沒有辯護人之被告,連間接的卷證資訊獲知都沒有辦法取得,也有違背防禦權之規定,縱然因為沒有辯護人而有訴訟程序上的考量,但是仍然可以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因為終歸來說仍然有正本可以在訴訟期間加以適用,而不用擔心受到毀損。

有辯護人之被告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違憲

108 年 02 月 22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05122號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

罪刑相當原則

全部違反

1.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因為觀察立法理由,立法者係認為後罪作為累犯,惡性較為重大,所以加重處罰,因而是針對後罪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非再次針對先前之行為加以處罰,所以實際上並不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其一律加重本刑,並未實際考量個案情形,一概認為惡性重大,就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2.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因係裁判確定後,原裁判科刑程序就已經終結,再依據本條規定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再次的處理已經審判過的內容,更定其刑、加重處罰,而並非為了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所以顯然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失效。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審判者,或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併同失效。

微罪撤銷假釋案

違憲

109 年 11 月 06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754號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部分違反

保護之利益在於國家刑罰權之遂行(重要法益),侵害之利益在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雖然具有適當性,然而在必要性的審查下,並沒有區分受刑人於假釋時所犯之罪是否可以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做相同處理,所以就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不符合必要性之審查,本條屬於部分違憲。

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被撤銷假釋之人

可能影響案件範圍:司法院於2020/11/6號做成本案,並宣告刑法78條一項本文部分違憲,而於本間解釋做成後,立法機關為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而非得一律不予審酌則逕以撤銷其假釋並執行其殘刑。

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38112號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法律明確性原則、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明顯區隔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部分違憲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

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

違憲

110 年 02 月 05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41號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全部違反

比例原則審查:原先將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相關制度做出不同對待,經大法官查詢相關立法歷程的紀錄,可以發現是當初立法的時代背景下,係為了區分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兩者制度與性質的不同,而大法官認為這樣的一種區分是屬於對於重要公共利益的保護,所以在目的的審查上並無違反之處,然而在當初立法者之所以要區分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兩種制度,是因為當時的無期徒刑只需要服刑10年就可以假釋,因而立法者認為如果無期徒刑前面羈押時間都扣除,可能導致實質上後面的執行期間與有期徒刑無異,然而這樣的背景其實在現今已經不存在,因為無期徒刑的假釋期間已經修到需要25年,所以不會有當初立法者所設想的情況存在了,更何況從羈押總日數或逡悔實據的假釋要件觀察,都不太可能有混淆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只度的問題,且大法官也認為不論是否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並無差異,所以大法官認為在沒有這個前提下,法條所做的差別待遇已經與保護的利益沒有實質關聯因而違憲。

無期徒刑受刑人

司法院於2021/2/5號做成本案,並宣告刑法77條3項本文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部分違憲而失效,故自2021/2/5起,針對無期徒刑收容人執行期間之計算,應重新計算之。法務部亦表示已責令矯正機關全面重新計算無期徒刑收容人的執行期間,若有因而符合假釋規定者,將儘速提報假釋,而曾經陳報假釋遭駁回者,若有符合假釋規定者,則會再行提報假釋。

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

違憲

110 年 07 月 16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486號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全部違反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被害人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少年事件處理法當中並無加以保障,因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受審判之行為人與被害人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強制工作案

違憲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999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

全部違反

刑法第90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當中之必要性原則而失效。

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失效與憲法第八條意旨不符。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

自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候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期間。

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明確指出,強制工作之實質內涵與自由刑並無差異,且其不問個案而一律施以三年強制工作之內容,以及強制工作之實質內容其實大可於刑罰執行期間施行,所以明顯並非達成目的之最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另外,大法官也指出總體以觀,強制工作與自由刑之實施,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之憲法意旨。

曾遭受判處強制工作者(已經完成強制工作者除外)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

自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候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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