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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聲明 2022-11-24


監所收容人投票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今日裁定「中選會非義務機關」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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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今(11/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此所涉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各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相對人並非義務機關,聲請人上不得逕向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為由,駁回臺北監獄和臺北看守所共七位聲請人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在共11頁的裁定裡,法院認聲請人固為受刑人,仍受憲法上之基本權保障,只在合乎比例性憲法要求得予限制;就本件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當應端視聲請人之憲法複決權有無受到相對人限制,以為判斷。


昨(11/23)日在法庭內重複出現的一句話是:「#到底是哪一條法律規定不可以?」而這正是監所收容人和小組最大的困惑所在。在昨日的調查證據庭上,法官就究竟設置投開票所的困難何在,進行了諸多的證據調查和釐清,並指出「這並不是任何一個民主法治國家該有的態度」。然而,在今日的裁定裡,最終以「相對人適格性」予以駁回,對於「實質找不出任何法律限制卻不能投票」的這個在法庭上花了最多時間確認的事實,予以擱置,隻字未提。


對於今日的判決結果,監所關注小組不意外但非常遺憾,在此謹做出兩點說明。


首先,我們要再一次就本案的聲請人和事實,予以說明。


小組在9月28日赴中選會送交全國31個監所,2,526份投票請求書(含408位戶籍在監所內的收容人),請求既已被編入投票權人名冊,請求以三項作法能投下修憲案公民複決票,包括:(1)移轉投票、(2)於監所內設立投開票所、(3)戒護投票。小組在10月27日收到回函,分別以:(1)不在籍投票未立法完成,移轉投票依法無據、(2)在監所設置投開票所,有關設置和管理辦法事項涉及法務部權責,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監所內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收容人資訊公平對稱如何確保,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安全如何兼顧,各政黨可否派監察員進入監所內設置之投票所監督選務工作,受刑人若於投票前20日選舉人名冊編造以後將戶籍遷出、服刑期滿或羈押原因消滅而釋放,可否返回投票,開票時能否得到社會各界充分信任,若採投票完畢後,將票匭密封,運送至指定地點公開開票,會不會有安全性和黑箱疑慮,運送啟封耗時等,都需要考慮、(3)戒護收容人投票洽詢法務部意見表示現行矯正法規並無收容人得外出投票之規定,戒護風險高、維安困難、安全檢查和往返耗時等理由,認為不可。


在收到回函後,我們在整份公函回文裡,沒有看到任何「投開票所的設置是由縣市選委會決定的,不是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字眼或意見表達,為避免讓投票權聲請又再以「不在籍投票立法未完成」為藉口模糊,據此在11月11日,本案委任謝孟羽、薛煒育、曾彥傑三位法扶律師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正式以戶籍在監內、北監北所的收容人為聲請人,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具體就公函內各項疑問一一說明並提出解決的方法。


在昨日的調查證據庭上,每當中選會欲以「不在籍投票」作為理由時,法官也馬上表示「現在就沒有不在籍的問題」來請中選會代表提出窒礙難行的理由。法官也不只一次地詢問中選會代表,「#到底是哪一條法律規定不可以?」,希望確認中選會的依據何在。結果,面對「哪一條法律規定不可以」的提問,中選會代表最後只能說出「這和一般人民的認知不同」來回答。


我們想要請教中選會,你所說的一般人民是透過怎樣堅實的社會調查結果,又是哪些一般人民認知了什麼?超越憲法和法律的「中選會認為的不可以」,就可以不在監所內設置投開票所嗎?


第二,就中央選舉委員會和地方選舉委員會的相對人適格性和法律關係的確認,小組也要表示不同意中選會全部推給地方選委會的說詞。


中央選舉委員會可以決定在何處增開、變更、減少投開票所,並不受各地方選委會之拘束,且必須依中選會最終決議結果予以公告,《公投法》第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中選會就是全國性公投的主管幾關,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投事務;《公投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本法及中央法規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三條「本會除辦理公民投票提案、聽證、經費募集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外,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二、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再按中選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均提及辦理、審議等權責所在。


中央選舉委員會和地方選舉委員會就是「手足」關係!


再從人事任命權來看,《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的人事權就是在中央選舉委員會手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的事務機關。


倘若以本案聲請人所在的新北市和桃園市來說,新北市選委會的主任委員是新北市政府秘書長、桃園市選委會的主任委員是桃園市副市長,其他委員則包括了市府內首長和外聘委員。而從確認投票權人戶籍、居住時間及年齡,一直到投開票所的尋覓等,即使是直轄市或縣(市)選委會,都是再交由更下層的鄉鎮市區來做調查提報。


試問,所以和本案聲請人發生法律關係的相對人,究竟是新北市選委會和桃園市選委會,還是土城區公所和龜山區公所呢?


當人民受到國家制度性的侵害時,透過司法,我們也在確認國家制度侵害究竟是如何盤根錯節地發生、如何造成眼前的效果、以及是否可能救濟和究責。我們要再度強調,倘若在沒有任何法規限制下,不願意正視面對解決收容人有票投不得的事實,那麼當全民處在高亢狂喜的選舉嘉年華的倒數40小時的此時此刻,台灣想要以民主人權法治作為民主防衛的武器,還有段距離。監所關注小組將持續努力推動,讓收容人得以行使投票的國民權利和義務。



北高行新聞稿:https://reurl.cc/zr10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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