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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之關係——評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賴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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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裁定結論: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並不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之情況,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只要有部分重複之情形,就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對於後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裁定,得以基於裁定違背法令之理由,提起非常上訴


裁定摘要:

  本案的案例事實本文(為方便理解)改編如下。部分案件已定讞在監執行中(A罪)的受刑人,而該A罪與B、C罪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為X,而該位受刑人又另犯D、E、F三罪並且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為Y。這個時候,若又以C跟D、E、F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Z,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過往法院對於這個問題存在有兩種見解,其一:認為必須完全重疊才算違反;其二:只要部分重疊就算違反。而本案的案例事實,就是涉及部分重疊之情形,也就是説,雖然D、E、F三罪已經定應執行刑為Y,但因為以C跟D、E、F聲請的時候多了一個C,所以只有部分重疊而不是完全重疊。而本次大法庭是認為,就算多了一個C,也會因為D、E、F在以前已經訂定過一次應執行刑,所以有部分重疊之情形,因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大法庭首先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在於,「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而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因此當然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此,除非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訂定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應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判所拘束


  此外,本號裁定亦一併提及兩件事情。其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其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學者見解:

  學者對於本號大法庭裁定曾經撰文進行討論,而其認為,雖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其道理,然而,這樣的結論是否真的有利於被告(受刑人)之權益則有待存疑。原因在於,雖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避免被告被重複評價而受有雙重危險之情形,且亦能維持法院判決之內容確定力。但是,這同時也反過來限縮了被告(受刑人)得以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執行刑訂定的可能性,因為只要定執行刑之範圍有所重疊,就可能因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而受到否定,因而這樣的見解可能在對被告程序權以及合理刑罰量定的思考上有所瑕疵。而學者認為,如果允許被告重複定刑能使被告獲致相當的刑罰時,雖然可能影響法安定性的維持,但卻可以維護被告權利,並進而使得再犯機率降低或是使社會形成遵法意識等有助於維護重要公益之結果,因此,若在評估損益以後認為有此情形,則應當允許被告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1]


評析:

  事實上,比起各個判決的最終宣告刑度,對於大部分有涉及複數犯罪的情況來說,真正造成影響,並且決定最後我這個人必須待在監獄期間長短的,反而是定應執行刑之決定。然而,在我國對於個案量刑都仍尚待努力去提出一個公平、透明與令人民信服的量刑決定之時,所謂的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更是在個案量刑以後的再次決定,而就這一塊而言,實際上並未受到太大的關注與投入。更多的毋寧是實務依循下來的慣習,去決定到底應該多一罪要扣幾個月,多兩罪要扣幾年的數學公式。


  然而,定應執行刑的目的,除了是要恩惠性的進行恤刑的考量以外,更重要的事情應當是,確認這樣的執行刑度對於個案受刑人來說是否有所助益,是否有所需要?而不該只是單純的透過數字疊加去決定最後的應執行之刑。而也正因為他的恩惠性格,使得這樣的決定就如同假釋判斷一樣,有提早放,有給你減輕,都已經是讓你過得比以前好,而這樣的想法也就使得相關的制度決定上流於恣意,甚至也讓救濟制度的管道與爭執顯得無力


  如果我們在個案量刑上都願意嘗試努力畫出透明與爭執的可能,那麼,在這些確確實實的在最後發揮決定影響力的執行刑宣告,不應當更加的建構起一套合理的制度嗎?而這樣的合理制度或許就在本號大法庭裁定的最後附論,也在於學者對於這號大法庭的評析之中,也就是對於被告表示意見權利之管道與採納,事實上,定應執行刑的計算如此複雜,很多時候更是會出現漏算漏看之情形而受有爭執,此時,對於這樣複雜的情況而言,最能明白如何對自身較為妥適與有利計算的,不正是與之切身相關的受刑人了嗎?而事實上,也唯有透過對受刑人執行情況之理解,才有辦法適切評估何種數量之刑度與執行期間,才是個案受刑人所需要的,否則,以避免雙重評價而受到雙重危險的口號,最終反而可能成為禁錮受刑人對於對自身較為有利之定應執行刑主張的禁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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