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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我什麼事?第五期電子報】夏日線上系列課程:不予假釋救濟制度/賴仁祥

夏日線上系列課程:

不予假釋救濟制度


文/賴仁祥


壹、前言


假釋制度往往是身在監所而被剝奪自由的受刑人們所最關心的制度(註1),舉凡假釋門檻、假釋流程的進行到累進處遇分數的計算,無一不與重獲自由切身相關,而就自身在擔任監所關注小組志工的經驗而言,最多的也正是關心何時能假釋。


而這其中有包含了幾種常見的類型,有針對假釋門檻認為不公的受刑人,也有針對假釋判斷流程認為過於隨意而感到不受重視的受刑人,不過最多最多的還是對於何謂悛悔實據抱有極大疑惑,無所適從不知該如何行動的受刑人,而這些都在在凸顯了受刑人對於整體假釋制度的不滿。


如上所述,對於受刑人而言,假釋因為與其息息相關,所以想當然爾一直是其念茲在茲的一個制度,不過近一年來不只是受刑人,大法官們也開始進一步審視假釋制度的相關條文,分別做出了釋字796、801號解釋,使得以往常受大家忽略的假釋條文終於有獲得再次檢視的機會,也使得其中不合理的規定有調整的可能。


而針對假釋制度所做出的大法官解釋,不能不提到的便是釋字691號解釋, 因為自此號解釋後,便開啟了受刑人對於不予假釋決定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而立法部門也在109年1月5日正式修正了《監獄行刑法》121-136條,作為受刑人對於不予假釋決定請求司法救濟的條文依據,並設計相關的流程。


這一號解釋,可以說是鬆動了傳統監所內特別權力關係的大門,然而這樣的大門是否從此為了受刑人展開,還是這扇門也如同卡夫卡在在《審判》中所提及的法律之門一樣,是一道專門為了受刑人而開,卻讓受刑人在門外苦苦等了一輩子卻無法進去的門,這正是本文想探問的問題。


貳、本文


在研究方法的設定上,本文採取的是以「敘述統計」(註2)來進行法實證的研究考察。而採取這樣一種方式的原因在於,雖然自釋字691號解釋後,於規範上看似開啟了受刑人對於不予假釋決定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而推倒了監所內特別權力關係的高牆,然而在實際的運作上卻有所落差,受刑人並沒有因為這樣的一種司法救濟模式,而改變原先的權力運作關係,亦即此時出現了一種法律和現實之間的空白與鴻溝,而這樣的一種實證真空,便可以透過統計學之特性加以填充,進而影響政策制定者或是法律適用者的行動,若係規範上有所問題, 則可以透過參照實證結果的方式加以修法,而若係適用上有所問題也可以加以審酌實證結果去調整適用上的不妥當,進而回頭影響或改變原先規範運作所生的社會現實,達到規範所預設的理想狀態。


而為了實踐上述的統計方法,監所關注小組的志工們,則透過組建判決讀書會的形式,以人工的方式,用關鍵字進行判決檢索,並加以閱讀、分類與摘要各個有關不予假釋的判決。雖然能夠透過行政訴訟的方式進入到法院爭執假釋問題的情況本來就很少見(截至110年前半年僅有35件),但就初步的觀察來看仍可作為對於相關實務建議的參考基礎。


一、研究結果一


針對「不予假釋之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率為何?」此一研究問題的研究結果,在篩選過後共有22件的裁判是被裁定駁回的,而這個件數占總判決35件當中的比率為62.8%,也就是說,嘗試提起訴訟的受刑人當中,有將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連法院都還沒進去,就因為各種形式問題(包括提出的期間不對、未繳納裁判費、未符起訴書狀程式、未先經復審或訴願等理由),而無法進入讓法官實際檢視假釋准駁理由的後階段的。而這樣一個數字到底嚴不嚴重,單從數字無法見得,然而實際上一比對,從101年到108年的各年度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第一審總裁定駁回率,可以發現不予假釋之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率,不僅相比每一年的總裁定駁回率都來得高,而且是高出大約4-5倍的比例,縱然有謂行政訴訟類型複雜,無法與總體駁回率相比,惟縱然與各個細項相比,細觀各年度當中司法院統計年報進行的29個訴訟類型的區分,也全部都是各類型案件當中最高的,沒有例外。


而據此,我們可以發現在不予假釋救濟案件當中面臨較高受到裁定駁回的結果,此類案件似乎有其特性,惟這樣的特性為何,需要再進一步觀察個案當中的樣態為何,而研究結果顯示在所有被裁定駁回的22件案件當中,共有15件出現未繳裁判費之原因而被裁定駁回、8件為出現未符起訴書狀程式之原因而 被裁定駁回、7件為出現未先經訴願或復審之原因而被裁定駁回,其中可以見到,未繳納裁判費似乎是所有類型當中最常見的。


而在未繳納裁判費這一個理由上,直觀可以想到的事情是受刑人的勞作金並不高,所以可能無力繳納,這當然絕對是一個重要的原因,然而可以發現的事情是,這樣一件事情似乎當前也有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視,不僅受刑人在裁判費上已經較一般人低,且也有訴訟救助等等的方式可以進行協助,另外在往後《監獄行刑法》修正改由地院審理後,訴訟費用也能降低,當然縱使再低似乎也都可以說受刑人仍然無力繳納,然而若訴訟救助等等制度發揮效果,在未繳裁判費作為不予假釋救濟類型最常見原因的前提下,恐怕不會如同上述所提及的,不管是跟總體或是各細項相比上都可以看到如此之高的裁定駁回率。


因而本文好奇的事情是,會不會根本不是訴訟救助未能發揮作用,而是這些受刑人在沒有符合訴訟救助的標準下,其還是繳不出錢,也就是說,本文想指出的事情是,有沒有可能是縱然受刑人有錢也未必可以成功進行訴訟。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5條,在監所內部若有需要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需要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然而其要動用該金錢對機關提訴訟,卻要機關同意,此時是否會受到刁難非無疑義,因而本文在此認為似乎不能僅將受刑人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與一般案件的思考化為同一,而有需要進一步思考相關規定與程序的必要,如此則可以化解這一個受到裁定駁回的原因,那大部分的案件可以進入到法院,受到法院的實質審理。


二、研究結果二


進一步的,當我們往下探討那些實際能進入法院,讓法官能實際檢視假釋標準是否合理的判決,我們可以發現多數原告主張之內容為「在監行狀」, 而多數法院的判決理由則係「犯行情節」。「在監行狀」所指的事情是,在監所內部之各種表現,包括累進處遇分數、獎狀、參與課程、教誨師之評價等;而「犯行情節」則是受刑人當時所犯之罪之內容,包括兇殘程度等。而從此些描述中可以進一步發現的事情是,「在監行狀」在意的是一種犯後的行為生活,說的是一種指向未來的改變,而「犯行情節」則多關注犯罪當下行為,是一種回顧性、固定式而無法更動的評價,也就是受刑人多主張犯罪犯後的行為生活的改變,而法院則是針對犯罪當下那已經無法更動的行為結果。


此外,在觀察原始資料後可以發現原告主張內容的傾向包含了在監行狀、挑戰法院此採納犯行情節並不合理,以及假釋委員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法院判決理由傾向則是關注犯行情節與再犯風險,並且較不予審酌或是多做回應與判斷有關在監行狀、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受刑人所挑戰參考犯行情節的主張,就整體趨勢觀之,不僅可以說 原告多主張事後的改變可能,而不主張犯罪當下行為,可以進一步發現的事情是 法院不僅針對犯罪當下那已經無法更動的行為結果,並且對於原告主張犯後的生活多不進行實質審酌。

當然,受刑人主張事後的改變可能,而不主張犯罪當下行為是理所當然的。因為其原先已經做錯事情,當然不可能再回頭改變這件事,然而法院所關注的重點為何也是此,則較有疑問。另外更有疑問的事情是,為何對於原告主張犯後的生活多不進行實質審酌,而是草草帶過說那只是考量的因素之一,如果那真的只是考量因素之一,那犯行情節何嘗不是考量因素之一,為何都是考量因素卻可以重此輕彼?這是沒有被說明的。


本文想要進一步詮釋的事情是,有沒有可能不是法院不做,而是法院根本不知道怎麼做。也就是說犯行情節的判斷非常簡單,基本上在判決理由中就是把前科表拿出來然後複述一次,也不多加論理,然而在監行狀根本不是法院知道怎麼判斷的,一個受刑人在監所內要做什麼樣的事情才是好的行狀,有視其到底是怎麼樣的一個受刑人,需要受到什麼樣的矯正,因為若原先即缺乏A 特質而本來就有B特質,則此時縱然B特質是我們認為的好特質,當受刑人有B而無A時,似乎也不能說監所發揮了其效果,矯正措施得到了體現,因而法院草草帶過說那只是考量的因素之一,其實也凸顯了他不知道目標在哪,所以只能說那是考量因子,因為到底要考量什麼,法院根本不知道,相較於此,犯行情節等都有明確的紀錄可以參照,因而被拿來做為判決理由。


鑒於上述的詮釋,本文認為若要翻轉這樣一件事,則似乎可以從目標之設定進行著手,也就是將個別處遇計畫設為審查目標作為一種反抗,依據新修正的《監獄行刑法》第11條,以及相應之《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第9條,都可以發現對於個別處遇計畫之再重視與檢討,而司改國是會議第5組5.1項目第4決議,也提到將個別處遇計畫作為假釋決議參考。如此當目標被設定了,受刑人與法院就有對話之可能,不僅雙方有明確目標,不再各說各話,法院也有介入行政的理由,而不至於無力可施,變成回頭反覆論述犯行情節的為行政權背書,甚至進一步可以將監所之作用納入假釋委員之判斷參考,而不是將所有未能教化或改變都歸責於受刑人本身,否則當受刑人需要A矯正方式而監所卻未能提供以至於受刑人未能展現悛悔實據,則此時陷入循環之中,受刑人根本永無假釋可能。


參、研究預期與展望


最後,在研究預期的面向上,本文想要提出兩個面向的發展可能,其一是質性研究的方法,其二則是進行判決評釋


質性研究的方法運用上,本文認為雖然在文中提及了對於研究問題一的未能繳納裁判費的詮釋,然而實際上的運行情況似乎可以進一步透過訪談的形式,實際訪問提出過訴訟的受刑人是否有在動用其自身勞作金的聲請上受到刁難,以至於最後未能在時限內繳納裁判費,如此則可以將之作為研究結果一的詮釋的一個證據。


而在判決評釋的面向上,因為目標裁判數量相對較少,似乎可以結合各個裁判內容的詳細情況進行更進一步的分析。而若要進行判決評釋,本文以為可以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86判決進行分析,雖然這個判決是高等政法院的判決而無法觀察到最高法院的最終意向,惟這個判決是10年來僅有的一件勝訴判決,或許可以做為進一步分析之素材,觀察法院未來走向,以及作為受刑人未來提起救濟時的參考,了解應該調閱那些卷宗或是文件對其較為有利,或是法院較願意介入調查。


此外,除了針對研究的內容以外,其實更深層的展望是希望更多人能看到這樣的一個議題,雖然一開始看似進入門檻較高,一般較不常接觸法律的人往往為之卻步,然而實際上,在監所關注小組所組建的判決讀書會成員當中,也並非全部都是專業與法律有關的人。但是在閱讀與分析判決的過程中,其感受與感想比起平常研讀法律的人,反而避免了因為常常接觸而失去敏感度,忽略掉了很多事情的弊病與顢頇,而也只有當大家都願意參與時,高牆才有真正被推倒的可能,期許在法律之門面前,我們都能成為彼此的引路人。


引用資料:

註1:李茂生(2015),〈從大寮監獄事件談獄政改革的未來〉,《月旦法學教室》,第154 期,頁62。

註2:蘇凱平(2016),〈再訪法實證研究概念與價值:以簡單量化方法研究我國減刑政策為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第3期,頁994。

註3:蘇凱平,前揭註2,頁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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