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囹圄之下,孤燈挑盡——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案件辦理心得/郭皓仁律師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疑是監所人權的里程碑,大法官在這號判決中,不僅再度強調一切刑罰之宣告及執行(包含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在內)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更首度揭示了刑罰的量處包含了對於行為人須受矯正時間的「預測」;國家本應於刑罰執行過程中,依矯正進度適度校正其應受執行之實際刑度;以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其殘餘刑期應有受重新評估之機會,尤應注意後行為違反義務之情節程度,而非一律執行固定殘刑等意旨。


  此號判決,乍看下僅對無期徒刑撤銷假釋的數百位受刑人有益。但細觀上述判決理由,其實與所有徒刑的受刑人、尤其是五年以上長刑期的受刑人均有關係。第一個層面是凸顯監獄不予提報假釋、或法務部作成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時常流於草率的老問題。第二個層面,依據上述假釋撤銷後殘刑應受重新評估的理由,於有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之情形,亦應有所適用。展望未來,前者勢須透過行政訴訟繼續挑戰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合法性(尤其常見以涉犯重罪、未充分賠償被害人為不予許可理由的類型);後者則可能需用盡聲明異議救濟程序後提起憲法訴訟(標的應為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之規定)。


  當然,此號判決同時也有不少讓人感到遺憾之處,例如從受刑人的角度來看,以後行為而非前行為之時點決定殘餘刑期的長度,無疑是「事後」大幅加重前行為當下所應承擔的罪責(加重幅度達1.5倍甚至2.5倍之多,可說從尚有機會復歸社會,加重成「關到死」),當受刑人拿著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詢問為何有此矛盾之規定及理由,身為律師委實無言以對。


  於此同時,筆者不禁反思:為何這種違反比例原則、荼毒這麼多受刑人、總計造成數百年以上「多關的」刑期的規定,直到今年才獲宣告違憲?最表面的理由,是因為受刑人在109年才聲請釋憲。但是如果進一步審視監所受刑人接觸法律、理解法律、挑戰法律的機會呢?實則,多數受刑人接觸免費法律諮詢的頻率一年往往少於一次(10分鐘),且每月辛勤作業僅得數百元勞作金,連監獄日常生活都不夠,遑論委請律師到監諮詢。是我國監所受刑人在平均教育程度遠較一般社會低落的劣勢下,其法律近用權利迄未獲得重視,司法、甚至監察等各機關或許認為受刑人濫訴(包含申訴),實情則是受刑人往往不得其門而入,只好亂衝亂撞、多方陳情,最後到處碰壁、心灰意冷,更加重了對社會及國家制度的不信任,進而推高了無法順利復歸社會的機率;監所案件又非傳統訴訟案件,相關規定之疑義甚難進到法官、律師的視野中,僅能依靠偶爾出現的、自學成精的受刑人點出違憲疑義,並須剛好被大法官看見、看懂,才有後續如監所關注小組等NGO的支援。一位受刑人釋憲成功的背後,實是遍地的枯骨與血淚。囹圄之下,孤燈挑盡,多少長夜冀盼,始竟一日之功。


  國家若將監獄行刑的重心放在將受刑人與社會隔離,受刑人就只能是短暫防衛社會治安的手段、只能是一串數字或文字,而不是一個活生生的「人」。真正的社會安全,應是包含受刑人自身的安全在內,將一個「人」得順利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作為刑事處罰的主要任務,且始終基於比例原則慎用監禁,這是此號憲法法庭判決給我們的啟示,也是將來努力的路標。為此,關於監所受刑人的法律近用權利,必須先如鋪設道路一般、作為基礎建設加以努力,否則受刑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進而關於監獄行刑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或比例原則等問題,終究僅有少數的「美談」,與大多數的「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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