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振條款是否能夠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評析
文/朱虹樺
案件事實及程序:
抗告人(即受刑人)第一次犯罪是民國80年間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第二次犯罪為民國82年間違反煙毒罪,雖然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抗告人主張前兩項均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之前所犯之罪,不能溯及與第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毒品罪(即本次正在執行之案件)併列適用三振條款而不適用假釋規定。
抗告人經監所教誨師告知不適用假釋規定,抗告人不服教誨師所告知之內容,向監獄提起申訴,經過該監獄的申訴處理小組評議,通知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再向矯正署(監獄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矯正署並以函文通知決定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經過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審原審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原審(高雄高等法院)裁定認為監方教誨師告知抗告人不適用假釋之結果,屬於對於抗告人詢問事項所為的答覆及建議,並未因此對其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乃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處分,因此認為抗告人所提的撤銷訴訟要件不完備,依法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廢棄,應由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爭點:
有關抗告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監所作業流程及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還是行政處分?所應適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
本案裁定理由:
本裁定中,最高法院認為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也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輕微者,依法可以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
本件抗告人所犯罪行是否符合三振條款不適用假釋規定之爭議,實際上涉及的是假釋要件中「受徒刑達一定期間」的認定,在抗告人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前科紀錄,調查是否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並在另犯他罪時,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2項第2款之內部檢視表,並於計分總表、身份簿及獄政系統註記「重罪三振」。監獄這些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與核算作業,皆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的基礎,為管理措施之一環。
因此,監所以內部檢視表所出具之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函文,以及教誨師將上述內容告知抗告人等作業流程,雖然不是監獄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但性質上仍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
又,假釋與否,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其他相關自由權利(例如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侵害非屬於輕微,監獄自然應該依法妥適處理假釋事項,因此,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為重罪累犯、核算其陳報假釋的最低應執行期間的核算結果正確與否,受刑人自然有對此申訴及提起訴訟之權利。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除了撤銷訴訟以外,還有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綜上,本案最高法院認為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之情形,並不因是觀念通知而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應行使闡明權,重新釐清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管理措施之爭議、所適用行政訴訟類型、如何恢復假釋權益等要點,故,原裁定廢棄後有重行審理之必要。
本文評析:
首先,假釋的制度設計上,形式要件為刑法第77條之規定,而假釋的提報,需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實務上,提報時點的計算包含四個項目:(1)受刑人執行期間已達門檻、(2)累進處遇級數2級以上、(3)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等各項成績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4)具備悛悔實據。符合條件上述者,經由監獄假釋審查會決議通過後,再陳報法務部審查,始得假釋出獄。可以留意到,能否提報假釋,四個項目的計算,均由監獄為之。
其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為「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所謂重罪累犯三振條款,不能報請假釋。實務運作中,在受刑人新收調查時,系統內即有重罪累犯的註記,或是經由教誨師告知,其因重罪累犯三振條款而不適用假釋,皆為內部的行政管理事項,並未經過當事人與外部的檢驗。
本裁定見解的開創性、重要性在於,法院不再如過去一般,理所當然的將監獄的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的通知、書函、教誨師的口頭告知,視為說明法條的「觀念通知」,受刑人無法藉以提起行政救濟,僅能接受並等待期滿後出獄。若受刑人對於重罪三振條款有所質疑時,監獄通常兩手一攤,表明法律規範已經明定,若有不服,需更改國家立法政策。誠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為立法者的政策選擇,然而,卻往往忽略在個案適用規範前,監獄內部已經作成刑期調查與核算的行政作業,而監獄的行政措施,卻鮮少有機會受到公開透明的檢視。
而最高法院根本性的看見了刑期與累進處遇分數的計算,是監獄管理措施的一環,也是受刑人頭上的緊箍咒,在監獄內的一切生活日常起居、對外聯繫、重獲自由的可能,都需要靠著分數一點一點的累積,一級一級的進級,方能有相較之下生活好過一點的可能。因此,最高法院採取監獄核算累進處遇與假釋制度中的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的見解,並納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意旨,當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矯正處遇目的之必要範圍時,得提起行政救濟,以司法權加以監督制衡。
最高法院此見解的出現,也讓案件有關重罪累犯三振條款之受刑人,可以依新《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嘗試以向所在監獄申訴開始,開啟行政救濟的管道,並得以重新審視監獄內部調查表的核算方式是否正確?假釋攸關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而通常以監獄行政內部方式進行假釋的形式核准,未受到當事人與外界的公開檢視,透過申訴與行政訴訟的救濟手段,能夠一揭監獄行政權的面貌。更甚者,對於重罪累犯三振條款的違憲爭議,包含與假釋制度設立目的不符、輕重失衡等面向,透過窮盡行政訴訟的終審裁判,進而敲了大法官的門,提出釋憲申請的可能。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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