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張錫銘不予許可假釋案)涉及的一項重要問題在於,當犯罪被害人未主動請求修復時,國家是否負有促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和解修復的義務。台南地院判決理由認為,被害人可能不願再次受到影響或喚起昔日傷痛,以及國家不宜主動介入民事糾葛,直接否定國家促成雙方和解的義務,並且指出原告在開庭前「尚能透過其友人向外發聲,引起社會矚目」,顯見其在獄中仍可主動聯絡被害人、促成被害人主動向地檢署聲請修復式司法。
這其實是一種極為矛盾的看法。其一,若是在重大案件中國家協助加害人與被害人修復,可能影響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造成二度傷害,則加害人與其親友主動聯繫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害人所造成的心理負擔恐怕是更為嚴重,甚至可能被認為是騷擾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行為。從被害人保護的角度觀察,加害人不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聯繫,反而應給予正面評價。其二,「國家不宜主動介入民事糾葛」的宣稱忽視,在被害人未主動或無意願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且損害責任關係未經釐清以前,要求加害人積極聯繫被害人、向其請求進行和解並且提出賠償,以展現良好犯後態度,本身就是國家在間接認定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損害賠償的私法關係,以及加害人必須要滿足國家(而非民事法院或當事人協商)所認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本案的根本問題或許是我們對於和解的執著。原告與法院其實都提到,在時間經過以後,被害人與其家屬可能不願再次受到影響或喚起昔日傷痛,因此無修復或和解之意願。我們可以對這樣的觀察作進一步延伸思考。事實上,對於被害人而言,縱使犯罪被害當時的財產損害或心理創傷,未獲得加害人賠償,也仍可能因為時間經過、在不同因素的交互作用下,逐漸平復而不再訴求加害人填補損害,例如被害人可能因為加害人得到應有懲罰而解消部分情緒、隨著時間經過賦予犯罪被害經驗新的理解、不願喚起昔日傷痛而嘗試忘記,或是純粹淡忘被害經驗。當然,這不否定犯罪可能對被害人產生永久而無法平復的創傷。我要強調的是,犯罪被害人本來就有不同面貌,我們對於創傷經驗也有不同的應對與克服機制,被害事件以後的生命經驗更是充滿許多偶然,人的自我認同絕非單由被害經驗所定義,被害的平復在多數時候也不仰賴加害人的積極損害填補作為。若是置放在這樣的視角,我們就可以更清楚看到,國家要求加害人必須要主動聯繫被害人、促使被害人向地檢署聲請修復式司法程序,才是真正的介入民事糾葛、強迫和解參與。
我們對於和解與修復的執著可能來自於我們對於被害人的許諾,認為只有當加害人填補被害人的損害並且取得諒解以後,被害人才有平復的可能。在此之前,只能透過懲罰加害人,來讓被害人的情緒獲得平復。如果是這樣,我們應該嘗試接受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解消,也是一種回應犯罪被害的可能方向;至少在被害人未主動請求修復的案件,修復與和解不再是(之前也從不是)假釋的重要考量因素,國家也不再負有促成雙方修復的義務,假釋審查重點應該置放在加害人假釋出獄後不再擾動被害人的正常生活,至於未來有無對話可能,只能訴諸偶然的契機。當然,對於和解與修復的執著,也有可能只是想透過描述加害人未有填補被害人損害的積極作為,來突顯其惡性、強化懲罰的必要性,並且掩蓋內心的處罰慾望。但無論是何者,執著於在假釋審查中不斷加重和解與修復的比例,而並未追問和解與修復的倫理技術為何,目前的說法都不過是閃爍其辭的遁詞,距離和解與修復,其實遙不可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判決(2022-10-19):https://reurl.cc/aanM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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