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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所關注小組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之聲明】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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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月9日就台北監獄王姓受刑人選舉事件(原審北高行112年度訴字969號勝訴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對最高行廢棄發回之判決結果,小組甚感遺憾與疑惑,聲明如下:


一、判決認為法務部並未完全不可能利用包括戒護外出(人力是否已達無法負擔的程度)、無戒護外出輔以電子監控等方式,我們也敬表同意;同理,為何地方選舉委員會在監所內設置投開票所就一定是不會滿足選罷法「適當處所」的規範呢?


二、判決指出受刑人人身自由依法受到限制,與一般選舉人原有差別,並指出報核外出條件是無期徒刑執行15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3分之1且在監執行期間逾3個月以上者,「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並未排除受刑人外出行使投票權的情形。以上云云,不正就在超越憲法第17條、第129條、第130條的國民選舉權原則,超越刑法第36條刪除褫奪公權不得投票之規定,也超越總統選罷法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年滿二十歲即有選舉權」,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公職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在籍投票」等,依其提示方式創建了新的投票資格門檻?超越普通平等原則?


三、受刑人褫奪公權在我國刑法為從刑規定,須在主刑執行完畢後起算,故而所有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無論是在2006年褫奪公權刪除投票權限制之前或之後,受刑人都有投票權,自始至終都是事實上不能而非法律上限制。羈押被告更是。


四、我們要再度重申本案原告就是戶籍設在台北監獄的在籍受刑人,地選會及中選會屢屢以我國目前尚無的不在籍投票來混淆視聽,是完全試圖規避問題和責任。此外,目前讓受刑人投票並不是我國獨創之見解,在法國、加拿大、菲律賓、南非、莫三比克、烏干達、肯亞等國家均已肯認受刑人之投票權,且美國以及歐洲均已有於監所設置投票所之實例。


五、在歷次的庭審,地選會和中選會針對是否曾經進入監所考察有無適當處所始終都沒有作為,即使在其他原告的假處分勝訴之後,依然毫無作為,傲慢地聲稱要等上訴後的結果再說。我們在此要再度引用北高行112年度訴字969號判決內容:「被告桃選會並非法律上及事實上所不能,是根本不願為之,甚至『扭曲事理』......雖系爭選舉已經舉行完畢......惟其選舉權的侵害勢必一再發生,是本院自有確認......違法之必要。」


六、選舉權就是憲法保障的國民基本權,無庸置疑也不容打折,小組和律師團將持續努力為受刑人投票權的落實奮鬥。


📰最高行政法院新聞稿:https://reurl.cc/GN8G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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