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院提出之羈押法修正案,今日12月17日則三讀通過監獄行刑法修正案,邁出監所人權的重要一步,值得肯定。此二法案以監所透明化、法治化、人權化為大方向,並試圖兼顧實務需求而給予一定的行政彈性及發展空間,法案重點說明如下:
一、外部視察小組入法,強化監所透明度
新監獄行刑法第7條、新羈押法第5條明定監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可藉由強化監所透明度防止權力濫用、真實呈現監所困境,要求政府正視監所良好運作所需之條件。
二、從人治到法治的監所治理
現行的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已經嚴重過時,它的基本架構還是特別權力關係下,透過大量行政規則去治理監所,長期為人所詬病過於人治。可是在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的解釋下,監所與收容人的關係逐漸回到一般國家與人民的關係。在此情形下,監所之治理需要明確的法律授權。本次通過之法案就包含了大量的法律原則和授權規定。包括戒具、保護室及固定保護之使用等等易成為人權爭議事項之監所措施,除在法律中有做基本規定外,亦要求訂定執行上更明確的授權辦法。法案通過後即可啟動後續的法制作業。
三、律師接見規定明文化,保障收容人近用律師權利
現行監獄行刑法並無律師接見的規定,羈押法雖有規定辯護人接見,但其他受委任律師及洽談委任的律師,是否適用律見之規定,則有疑義。新監獄行刑法第72條、新羈押法第65條明定辯護人、受委任律師及洽談委任之律師,皆可適用律見的規定,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接見時僅監看不與聞,且接見時之往來文書僅檢查而不閱讀。相關修正強化收容人近用律師之權利,值得肯定。
四、修正書信檢閱規定並明定訴訟救濟程序,以落實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大法官釋字756號指出,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6條未區分書信種類、個案情形,一律允許監獄長官閱讀,造成秘密通訊自由之過度限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限制受刑人撰寫文章,須「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始准投稿,無母法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新監獄行刑法第74條、新羈押法第66條即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56號之修正,明定收容人與其委任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閱讀範圍內,另列舉得閱讀、刪除收容人書信內容之各式狀況。而收容人投稿之規定,亦準用一般書信之規定,未為更多之限制。
另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720號及第755號等解釋指出,羈押被告及受刑人受到監所不利益措施,在一定條件下應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新監獄行刑法第12章及第13章、新羈押法第11章,就收容人訴訟救濟設計了相關程序,即為回應相關大法官解釋之要求。
五、正視收容人醫療權利,衛生主管機關將協助改善監所醫療
監所醫療資源不足長期以來為人詬病,但醫療非矯正機關之專業,亦難過度苛責。為改善此問題,新監獄行刑法第49條、新羈押法第44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改善監所醫療狀況。2013年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0點早就曾提及「專家也建議改善監獄醫療服務,並移由衛生署負責」,如今此條的修正,正是往此方向邁出重要的一步。
六、個別處遇計畫入法,努力降低再犯
大家都希望監獄能發揮矯治功能,降低受刑人出監後再犯的可能。新監獄行刑法第11條明定應為受刑人訂定個別處遇計畫,提供其回歸社會所需之處遇,以降低再犯。此規定需搭配相關機關能持續投入資源,發展適合受刑人之各式處遇方案,並搭配專業處遇提供者之編置。是監獄需長期努力的目標,對社會大眾也十分重要。
本次修法仍美中不足的是,在修法研議的過程,民間團體曾指出矯正機關的超額收容,嚴重影響我國矯治成效、收容人基本生活條件劣化及工作人員負擔過重等問題,並提出監所應有容額限制的概念,於一定條件下監所應得拒絕再收更多收容人,但相關建議未被採納。
此外,我們也要呼籲,行政部門應提供足夠的人力及資源量能,並開始進行關鍵的各項施行細則修訂,支持新法的良意,使其真正可行。同時,我們也要再次強調,讓收容人重新回到社會,成為積極正面的參與者,才是刑罰的目的。也因此,維持並鼓勵收容人參與公民社會(例如監所投票權)、加強社會互動能力,重建社會關係、降低重返勞動現場的困難等,都是我們仍要持續努力的方向。
共同聲明團體: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權人權促進會、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監所關注小組(依筆劃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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